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放話要找兄弟殺告訴人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部分,罪證不足,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並經證人 方燕玲 當場聽聞「被告有叫朋友沈大哥打電話請『華仔』來」,且事實上翌日被告確有找人再度毆打告訴人,是依被告事後所為及上開證人所言,已足以印證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云云。惟查:證人方燕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甲○○未離開前,妳有無聽到乙○○叫兄弟事?」時,已據該證人方燕玲答稱「我沒有聽到」,雖證人方燕玲有言「只知道乙○○有叫朋友沈大哥打電話請『華仔』來」,然其既非指被告有當場對告訴人甲○○說要找兄弟來殺 朱某 ,且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就此因予諭知被告無罪,要無不合。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伊遭告訴人以圓型器物砸傷右眼,即血流滿面,視力大減,且又被告訴人壓倒在地,不可能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關於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麗聲卡拉OK店內持尖嘴鉗刺傷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歷外,並經現場目擊證人方燕玲(麗聲卡拉OK店負責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在基市○○路麗聲卡拉OK,甲○○來收錢,但我告訴他客人還沒有買單,所以朱( 文驊 )在等候,我後來在忙,聽到聲音趕過去時,看到乙○○被甲○○壓制住,張(志陵)手上有拿一尖嘴鉗,朱(文驊)背後有受傷,張(志陵)被壓制在地上,我對朱(文驊)言叫他先離開‧‧‧」等情(詳見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基醫傷字第八九號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至為明確。其空言否認,為無足取。
四、綜上論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