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八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檢察官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四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抗告人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到局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因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抗告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即遠離毒品,此次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抗告人長期服用減肥藥、腎臟藥、普拿騰及提神藥物「夜未眠」等藥物所致,並檢呈上開藥物請求送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惟查:抗告人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為警查獲時,採驗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參。抗告人雖辯稱係服用成藥並檢呈藥物請求送驗云云,惟其所辯與前揭尿液檢驗結果不符。雖被告提出上開藥品,聲請送驗,惟查被告均未提出任何醫師為上開藥品處分之診療紀錄,以證明用藥之事實,且經本院傳喚,亦不置理,縱上開藥品確含安非他命成分,亦不能證明係
施用上開藥品所致。況倘被告明知上開藥品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而任意施用,亦屬違法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請求鑑定藥品成分,本院認無必要,被告所辯即屬無據,自不足採,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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