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九十年三月五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綱得字第0六四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前揭說明,應可認定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採尿時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告辯稱:前幾天曾服用過感冒藥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時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驗,此有前揭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見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毒品,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查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警局所採抗告人尿液,有風化、變質、混攙可能,故複驗報告,顯有疑義。然查,本件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第一次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如述,原審裁定並非只憑複驗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另原裁定理由二第十一行「被告 宋仁鐘 」應係「被告甲○○」之筆誤,於原審裁定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