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 廖秀足 被告 曾茂崑 被告 蔡勝偉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刑事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受原告之委託,代售其所有基隆市○○街○○○巷○弄○○號房屋,蔡勝偉收取買方之斡旋金後,因雙方付款方式意見不一,原告乃不願出售,詎被告竟不做協調,即令原告應賠償對方即買方五萬元之違約金,如不付即不許離開,原告不得已乃提款支付。被告如此違法行為,導致原告損害,其等涉嫌背信罪責,刻在貴院上訴審理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背信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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