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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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甲○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福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昌盛郵局,兩度欲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惟因帳戶僅剩十九元而遭郵局局員拒絕付款,乃丙○○除以台語大罵「為何會沒有錢?再寫一張就有了」等語外,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之故意,擬以強暴手段恫嚇該郵局局員使為交付所欲提領款項,先是出拳毆打前來向其解說之該局局長乙○○臉部,繼則接續持該郵局內之花盆三個及鐵椅砸向四號櫃檯玻璃,致損壞該櫃檯之玻璃與花盆,並強行攀越進入櫃檯內,經乙○○再次上前阻止,丙○○又出手毆打乙○○之臉部(未據乙○○驗傷及告訴),且迅速跑至該郵局之八號櫃檯邊,將手放在櫃檯抽屜之把手上欲拉開抽屜,惟旋為乙○○及該郵局之其他員工自後架住其雙手,而一同予以制服並報警處理,始未任其得逞。
二、案經昌盛郵局支局長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至上開郵局因領不到錢而以花盆及鐵椅砸毀櫃檯玻璃並進入櫃檯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是因郵局頜沒有告訴伊戶頭內沒錢,不讓伊領錢,伊才砸玻璃,伊進入櫃檯是要找人理論,並非蓄意搶錢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昌盛郵局之局長乙○○及局員 林進男 迭於警訊及原
審中指述綦詳,即①證人乙○○先於警訊中證稱:「‧‧‧他(指被告丙○○)要提五萬元,但是行員跟他說他的存款不足,但是他堅持有錢,結果他就破口大罵三字經,接著就拿花盆摔窗口,緊接著就跑到邊門欲進入,但邊門鎖住進不了,然後拿花盆敲窗口玻璃,但沒打破,之後就拿椅子把第四號窗口之強化玻璃,然後把玻璃敲下,人就跳進來,接著說要拿他的十萬,結果他就直接跑到八號櫃檯,要開抽屜拿錢,但是我就過去抱住他,之後他就用拳頭打了我很多下,結果我們樓下三名男行員,就跑上來協助我將他制伏」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復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早上九點半,我們受理他(指被告丙○○)提款,我大約九點三十五分在樓下巡邏時,聽到樓上有吵架聲,我上樓查看,發現被告蔡先生的存款只有十九元,但要提款五萬元,我要向被告解釋,被告不聽就以拳頭往我的臉上打,我還是向他解釋,但被告不聽,拿花盆砸每個窗口的強化玻璃,但玻璃未碎,花盆被他砸壞三個,被告要開邊門,但沒有鑰匙無法開啟,被告用腳踢,之後再拿花盆砸玻璃,我利用機會開側門進入報警,被告用花盆砸不破玻璃,就用高腳椅之鋼片砸四號窗口玻璃,後來玻璃被他砸破了,我一直勸他並告訴他說『先生你不要進來,這是屬於強劫行為』,他不理,從四號窗口跳入,當時我在四號及五號窗口中間,因為我的阻擋,被告就又毆打我臉部,之後被告又跑到八號窗口欲開啟抽屜時,我從後面將他雙手架住,其他的員工也上前一起制伏,後來警察就過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及第二十八頁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②證人林進男分亦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丙○○進入本郵局並填寫提款單,欲提領現金五萬元,由我本人受理,經查詢電腦得知 蔡嫌 郵局存款只剩餘十九元,當我告知蔡嫌其存款不足時,蔡嫌即破口大罵三字經,並另外填寫一張提款單,同樣欲提領現金五萬元,我同仁同樣告知其存款不足,此時本局之支局長乙○○先生聞訊進入二樓營業廳,並委婉解釋予蔡嫌了解,惟蔡嫌均不予理會:::突然間拿起櫃檯兩盆花盆分別砸向四號及六號櫃檯窗口之強化玻璃,蔡嫌見玻璃無任何損壞,又拿起櫃檯外之圓椅砸向四號櫃檯窗口,並打破玻璃,立刻縱入櫃檯內並奔向八號櫃檯欲打開抽屜,但因抽屜已上鎖所以未得逞,此時曾支局長立即由其背後架住犯嫌,其餘男性同仁並一起制伏蔡嫌:::」、「:::二月十四日早上九點鐘左右,被告到郵局要領五萬,我經由電腦查詢發現被告的存戶裡只剩十九元,無法讓被告領,被告就開始吵鬧:::」、「‧‧‧他(指被告丙○○)欲跳進時,局長有向他警告,被告跳入後有往八號窗口方向移動,我見他面向八號窗檯,手放在抽屜把手上」、「:::我告訴他裡面只有十九元,被告發脾氣並以台語大聲罵說『為何會沒錢?再寫一張就有了』:::」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遭被告砸毀之花盆及櫃檯玻璃照片六幀、被告所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在卷,及昌盛郵局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
㈡依各該證人所言,被告於前揭時地,既有對人及對物施用強暴之手段,且其於
進入郵局櫃檯內後,既有說要拿他的十萬元,且又跑至八號櫃檯邊將手放在抽屜之把手上準備拉開抽屜,再參諸①被告出此作為,係在郵局局員向其告知其存款不足之後,以及②被告丙○○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所詢「為何要搶錢?」一節時,據其自承「因我沒有錢」等語之情節以觀,足徵被告當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為明白。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其次,據證人乙○○及林進男均稱被告當時並未攜帶任何工具或凶器(見原審
卷第二十七頁及第三十頁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於被告摔擲花盆、砸打玻璃之際復仍可出面阻攔,足見被告當時所實施之強暴,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按強盜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脅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本件被告雖因存款不足,無法提領所欲領取之款項,而對存款郵局之員工及設備施以強暴,堪認其本意當在使郵局局員懾於其暴行而屈從其領款要求,以達其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惟其所實施之強暴既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其顯係以實施強暴作為為其施行恫嚇之手段,要無庸疑。
㈤綜上查證,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上述強暴手段欲恫嚇前開郵局員工使為金錢之交付,既為郵局員工所制伏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關於被告砸毀上述郵局花盆及櫃檯玻璃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郵局員工制伏而不遂,為未遂犯,合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關於前揭被告以強暴手段欲使郵局員工交付金錢部分之所為,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未遂罪,然按恐嚇取財罪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此與盜匪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固有不同,但二者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且均係以強制力取得他人所有財物為手段,則無二致。是公訴人縱以被告所為係犯盜匪罪而提起公訴,惟經法院審理結果,苟已足認被告所為係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者,因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於不妨害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如上所述,關於前揭被告以強暴手段欲使郵局員工交付金錢部分之起訴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足認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其旨在恫嚇郵局員工使為交付財物,應係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之起訴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上所述,應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乃原審未詳為審究,僅論以毀損罪責,其認事用法,殊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素無不法前科及其不自省存款不足反遷怒郵局局員,並進而實施強暴,砸毀郵局花盆及櫃檯玻璃,冀以恫嚇之技倆使人交付財物,惟因遭郵局員工制伏始未為所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其犯罪後僅是認有毀損郵局花盆及玻璃,十足避重就輕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