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涉案機車係在中和某車行買的,車行說車子是新的,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涉案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 劉彥彤 以一萬五千元購買云云,此不惟其前後供詞不一,明顯易見其有不誠實性格外,證人劉彥彤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並未出賣機車予甲○○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尚難憑信,再者被告甲○○一再要求欲與證人劉彥彤對質,原審未命對質,又未說明不命對質以利發現真實之理由,亦有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害人乙○○固於警訊時陳述其發現機車被竊經過,並敘及其報案所有車輛及車牌遭竊,且車牌先查獲之事實,其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也不知被告二人為何騎乘其所有之機車等語。惟查,被害人乙○○並未指述該車係被告所竊,是被害人乙○○前述,無法援引為被告竊盜之證明。
(三)縱認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涉案機車係在中和某車行買的,車行說車子是新的,分期付款共三萬元,機車其所有,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查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劉彥彤」之人以一萬五千元購買之辯解不相符合,且據證人劉彥彤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不認識甲○○,並未出賣機車予被告甲○○等情。被告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辯解固非無瑕疵,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於法亦非得依其辯解之不可採,資為該車係被告竊取之證明。
(四)再者,被告固曾占有使用被害人乙○○所失竊之前述車輛,惟占有失竊車輛之原因有多端,舉凡故買或收受贓物、侵占均其適例,於法尚不得以被告曾占有使用失竊車輛一端,另佐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等情,即遽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之車輛定係被告所竊取之推論。
(五)末查,被告甲○○本身擁有一部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其機型為三陽廠牌、白色、四九CC、一九九六年份,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失竊之機車RZL─0二0號輕機車,其機型為三陽廠牌、白色、四九CC、一九九七年份,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陳在卷,二者機型相似,被告甲○○亦堅稱其另行換購機車之事,被告丙○○並不知情,是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甲○○另行購買機車使用,衡情尚不無可能,被告丙○○於事件發生時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結婚),而共同使用該機車,除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贓物之認識,應構成贓物犯行外,亦難以被告丙○○曾使用該機車,即推定被告丙○○竊取該機車。此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要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甲○○占有使用被害人乙○○所失竊之前述車輛,是否另涉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