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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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此有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附送達證書),上訴人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事由,應甚明確,嗣經原審法官裁定公示送達,以判決張貼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牌示處,並以該判決繕本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公告張貼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此有原審法院公示送達裁定、函稿及屏東縣鎮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潮鎮財字第二二二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上開公示送達既屬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該判決送達自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從而,應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惟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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