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凌慎明 右抗告人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之配偶 孫親鳳 早於民國三十八年去世,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亦可證明乙○○生前於大陸有結婚之事實及抗告人確係被繼承人乙○○之親生獨子,嗣因乙○○來臺後並未再婚,其戶籍謄本之配偶欄為空白,本屬自然,非可謂抗告人聲請繼承無據,,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得就抗告人提出之有關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如因所附文件間互有歧異,致形式上無從認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時,繼承之聲請即應駁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親生獨子云云,固有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海惠(法)字第0五四四八號函所附之湖南省公證員協會(二00一)湘字第一五號查證回函為憑,惟核與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其配偶欄係屬空白之記載不合,前後兩項文書內容既見歧異,則抗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即屬無從認定。又海基會之前開函件,至多僅可證明湖南省公證員協會之查證回函,其正本與副本內容相同,並未證明抗告人即為被繼承人乙○○之親生獨子。從而,抗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乙○○之婚生子女而有合法繼承權,即無從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查悉,依首開說明,即應駁回。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查,證明其為乙○○之婚生子女,則原法院以其無法證明親子關係為由,駁回其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