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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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選任辯護人吳明益
李文平被告I○○
B○○C○○丑○○F○○A○○玄○○壬○○癸○○K○○乙○○天○○巳○○戌○○午○○亥○○J○○E○○辰○○庚○○宇○○卯○○地○○己○○未○○黃○○申○○子○○D○○甲○○寅○○丁○○宙○○G○○戊○○酉○○辛○○丙○○L○○M○○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第十五頁第十五行「而為購買」等字之下漏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H○○有以現金買回代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部分亦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定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同,判決原本第十五頁第十五行「而為購買」之下有記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H○○有以現金買回代幣之」等字,但正本卻漏載此部份文字,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