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全字第八五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伍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之不動產已拍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書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聲請人提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故法條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一語,係指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經查聲請並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因此相對人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不明,且聲請人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亦未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