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P一О二四三О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委請友人 黃德賜 駕車一同前往花蓮,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行至花蓮市○○路、自由路口時,固因吃早點違規停車經警當場告發,然未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當天異議人的車子違規停車,伊正要照相逕行舉發時,異議人從重慶市場跑出來,伊就改以當場告發之方式開單,之後異議人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離,看到異議人駛離後,伊才去執行其他勤務,但異議人事後有無迴轉則不清楚;該車是異議人所駕駛,車內沒有其他乘客,且該車玻璃是透明的,又是清晨六點五十分許,確定不會看錯等語甚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花市警交字第О九一ОО二三七四一О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附卷可憑。至異議人雖舉證人黃德賜、 林榮子 為證,然證人黃德賜於本院證稱:沒看到開單警員,也不知道異議人有無將車駛離,被開單一事是聽異議人說的等語;證人林榮子證述:警察開單時,伊看到異議人衝出去,至於做什麼伊沒注意等語,均未能就當時情形親身見聞,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黃德賜、林榮子,渠等就吃完早餐係前往花蓮美崙抑或返回台東一節、員警開單時證人黃德賜之所在係早餐店抑或重慶市場內一節,及至花蓮所找之朋友係做玉石抑或賣菜一節,均相互矛盾,另參以前開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所陳:從異議人出現到駛離只有異議人一人等語,自難僅憑上開證人黃德賜、林榮子之證言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參諸前開規定,足認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