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二人曾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輛,並交由戊○○使用。嗣後二人因故分手,甲○○始終未能釋懷。迨於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因與戊○○電話中發生口角,遂萌生縱火之意,駕車潛入戊○○位於臺東市○○○路○○○巷○○○弄○○○號住宅之庭院,將停在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油管抽出,以自備打火機引火點燃,致燒燬該機車,火勢並延燒波及燒燬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WFA─0一七號機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被害人戊○○、證人丁○○、己○○、 林益進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於四川路檳榔攤與朋友聊天後,即返家就寢,並未前往戊○○住處放火,打火機是伊抽煙用的,伊是被逼供的,伊連機車油管都不知道要如何去拔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火災現場共燒燬車號0000000號、WFA─0一七號、PVT─八九0號三輛機車,依機車燒燬情形研判,車號0000000號機車僅殘留機車鐵製骨架,起火點應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該機車油箱油蓋未遭開啟、破壞及燒燬,現場亦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引燃之痕跡,機車骨架部份則以靠引擎部份受熱變色較為嚴重,顯見火流係由車號0000000號機車引擎附近引燃等情,業據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認火災現場之起火點應係車號0000000號機車引擎附近無訛。
(二)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0陽牌迪爵一二五CC之機車,而此款機車之油管位置係於座墊後下方,油管接頭分化油器、汽油箱二處,欲拆除此二處油管接頭均須具備機車鑰匙、十字起子、尖嘴鉗等工具,且各須耗時大約四分鐘、十分鐘,油管經拆除後,因有負壓作用,引擎不發動,汽油不會流出乙節,業據證人即從事機車修理業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一般拔機車的油管如何拔?)機車的整個座墊要整個拆起來,左右兩側車蓋也要拆下來,還要拆整個汽油桶拆掉,才能拔油管,拔油管需要十號長的螺絲起子、扳手、十字螺絲起子等工具,我們專業拆大約需要二十分鐘的時間。」及三陽迪爵一二五CC的機車,不發動機車,單純拔油管的話,油不會流出來等語屬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1)三工服字第449號函就前開機車油管拆除相關問題之函覆各一份附卷可按。足徵欲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油管抽出並非易事,須耗時約十至二十分鐘,且尚須有前述之鑰匙、十字起子等工具,方足以完成拆除之程序,縱完成前開拆除程序,引擎不發動,汽油亦不會流出等情屬實。
(三)被害人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約二時許因聽聞屋外有火燒的異聲,而發現機車PVT─八九0號著火燒燬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即戊○○之父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當晚我聽到我女兒在叫,我出去看火已很大,火燒在車庫及廚房之一角等語無訛。則被害人戊○○及證人丁○○於發現火災之時火勢既已很大,顯見當時機車應已燃燒一小段時間,足認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至二時許此段時間內火災應已發生。而被告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左右至四川路之檳榔攤內為其友人己○○慶生,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或五十分左右離開等情,亦經證人己○○及林益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先離開,他的家人有打電話來,差不多在一點四十分或一點五十分離開等語無誤。則觀被告離開四川路檳榔攤之時間已幾近火災發生之時,參以拔除機車油管之程序如此煩複耗時,且現場又未查獲有何拆除油管所需之工具,其如何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以拆除油管並引火點燃之方式將機車燒燬,況前開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縱將油管拔除,若引擎不發動,汽油亦不會流出,已如前述,被告又如何將其點燃。足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係以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油管拔下,用其身上之打火機點燃之方式燒燬機車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執前詞置辯,堪可信為真實。
(四)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由被告與被害人戊○○合資購買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戊○○證述明確,而被告於當日凌晨在檳榔攤與朋友閒聊時曾提及想要將前開機車要回來等語,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己○○、林益進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既係想要將前開機車討回,倘其將前開機車燒燬,又如何將機車要回,況前開機車其亦有出資,若將其燒燬豈不徒增其自身之損失。是其自無燒燬前開機車之必要。加以被害人戊○○及證人丁○○於火災發生後出外查看時,並未見何人放火乙情,亦經渠等證述屬實,則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又無何人親見被告有何放火之行為,證人己○○、林益進等之證言要僅能證明被告曾想將機車要回而非燒燬,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符合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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