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叁包、剪刀壹支、裝毒品塑膠罐壹瓶、舊空夾鏈袋貳個沒收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橡膠吸管貳條沒收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叁支、空夾鏈袋伍包、磅秤壹臺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安非他命柒包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叁包、剪刀壹支、裝毒品塑膠罐壹瓶、舊空夾鏈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橡膠吸管貳條、塑膠鏟子叁支、空夾鏈袋伍包、磅秤壹臺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連續在台東花蓮地區之朋友家中或其所駕駛之車上等處,以將安非他命加入香煙中或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並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於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嗣於同年月三日凌時五十分,在臺東市○○路○段○○○號天時大飯店七○三號房間內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花蓮縣 玉里 鎮中心圓環處,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向綽號「 大胖文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抵償綽號「大胖文」之男子積欠其新台幣二十萬元債務之方式,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自行施用外,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同年九月間,在臺東市○○路○段○○○號天時大飯店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公克無償轉讓予其同行友人 彭秀菊 施用(施用部分另案偵查中)。另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安非他命置放於前開天時飯店內,伺機尋找買主販賣,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大包、三小包(淨重151公克)、海洛因五小包(淨重6點23公克)、舊空夾鏈袋二個、葡萄糖三包(起訴書誤載為與葡萄糖一比一比例混合之海洛因五十一點一公克)、吸食器一組、橡膠吸管二條、塑膠鏟子三支、空夾鏈袋五包、分裝毒品塑膠罐一瓶、磅秤一臺、帳冊二本、行動電話三具、電話連絡簿三本、小剪刀一支、呼叫器一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二個等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給他,伊與丙○○是同居關係,東西都共同在使用,伊並沒有拿給他施用,絕對沒有同意他施用毒品,他也沒有跟我要過毒品來施用。安非他命是「大胖文」給伊的,不是跟他買的,伊拿票給他票貼,他有拿到票貼二十萬元的錢,但是錢沒有拿給我,後來他拿安非他命(四大包、三小包)給我抵帳,伊沒有意圖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乙○○將海洛因放在香煙裡施用等情節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五包(淨重6點23公克)、葡萄糖三包(淨重49點8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淨重151公克)、舊空夾鏈袋二個、吸食器一組、橡膠吸管二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八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標示HR(+)者五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不明粉末七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前開被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我沒有私自給他過,他要用自己拿,他會告訴我,我亦同意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他要過一次,上來台東時至他住處,我自己拿來吸,我有跟他說,他亦同意,在天時飯店時,他給我海洛因約0點8公克、安非他命約四公克等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執前詞置辯,然觀被告與證人丙○○曾是同居關係,且相識已十餘年,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以二人如此之情誼,證人丙○○實無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丙○○所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此部分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1、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零時,為警於前開天時飯店查獲,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2、被告係自綽號「大胖文」之男子處以抵償債務之方式向其取得前開安非他命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問:毒品來源)玉里綽號叫大胖文給我的,是我拿票去向他票貼,票貼二十萬元他拿走了,他錢都沒有給我,票是我跟 寶芝琳 的老闆借的,票面的金額是二十萬元,他把錢花掉了,我去找了他好幾次,最後一次他拿安非他命(四大包、三小包)給我抵帳。」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係以二十萬之對價取得前開毒品無訛。
3、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七小包,淨重151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用量約○點二公克之事實,已據其供承在卷,則以被告所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高達151公克觀之,參以被告平時一次施用之量計算,前開安非他命被告尚可施用七百多次,縱使其天天使用,一天使用多次,前開毒品至少可供其施用半年以上,倘被告持有毒品僅為供己施用,而其又無法於短時間內施用如此數量之安非他命,衡情其無須一次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擺置,參諸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豈會甘冒危險將如此大量之毒品置於身邊,徒增加被查獲之機會。
4、加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因毒品案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以往每個月收入約有
四、五萬元,且每個月購買毒品約花費三萬五千元,嗣因遭通緝以致無業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則其平日收入用於購買毒品及生活費用即所剩無幾,更何況於無業後賴何為生,故綽號「大胖文」之男子交付被告前開毒品以抵償債務而非返還其金錢後,被告伺機販賣應可想見,雖其辯稱:是依靠以前所存的錢及朋友歸還欠我的錢,以此維生云云,然如前所述,其平日所得既已所剩無幾,何能再有積蓄並將錢借予他人使用?則其金錢從何而來?是其所辯,已非無疑,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除持有大量之安非他命外,並有可供分裝販賣毒品用之塑膠鏟子三支、空夾鏈袋五包、磅秤一臺等物,倘前開安非他命僅供己用,其只須每日酌取一點使用即可,又何須攜帶如此多之空夾鏈袋及其他分裝工具,足認前開安非他命被告除供己施用外,其尚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安非他命至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並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自第一次觀察、勒戒(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後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則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之四個月前才剛學會吸食(即約八十九年五月間)等語明確,公訴人誤認為被告均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本案扣得葡萄糖一比一比例混合之海洛因五十一點一公克,然前開五十一點一公克之白色粉末(淨重49點8公克)即標示HR(-)三包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被告自承係葡萄糖,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戒毒意志不堅,於五年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大量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五包(標示HR(+)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橡樛吸管二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三包、剪刀一支、舊空夾鏈袋二個、分裝毒品塑膠罐一瓶,及分裝毒品所用之塑膠鏟子三支、空夾鏈袋五包、磅秤一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二本、行動電話三具、電話連絡簿三本均非屬違禁物,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二個係證人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丙○○供承在卷,是此部分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