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底起,向臺東市○○路乙○○所經營之「捷陞機車行」以每天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向該機車行不定期租用乙○○所有之「PVC—982」號重機車。並於當年六月十一日返還先前部分租金五千元時,對該行當時現場負責人乙○○表示欲繼續租用,而將該機車騎走。詎其竟於當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吞入己,並置「捷陞機車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於不理,且因無錢償付修理費,將該車棄置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一三四號「進宏機車行」內,而拒不返還該車,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除經證人甲○○到庭陳述無訛,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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