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為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西瓜刀一把,前往址設台東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東強門市」內,佯裝購買飲料,趁店員乙○○準備結帳之際,自外套內取出預藏於腰間之前開西瓜刀,先以該西瓜刀敲打櫃臺,再指向乙○○,並加以揮動之脅迫方法,喝令乙○○將金錢交出,至使乙○○不能抗拒,適該店店主丙○○在倉庫中察覺有異,便持酒瓶至櫃臺旁驅趕丁○○,丁○○見無法得逞,遂將該西瓜刀砍向櫃臺上仍未結帳之飲料罐洩憤後,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前開超商店員乙○○(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侯宗佑 、丙○○,及 張文輝 證述無訛,此外,復有翻拍相片二幀、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及前開西瓜刀一把(為 白鐵鑄 成非常鋒利,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至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於本院所陳:因為被告不是很逼近,所以還不到不能抗拒的地步等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惟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所謂「致使不能抗拒」,祗須所使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О九號、第二О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佯裝購買飲料,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旋自外套內抽出白鐵鑄成非常鋒利之長型西瓜刀敲打櫃臺、指向被害人並加以揮動之脅迫方法,喝令被害人交出金錢,已如前述,又被害人係一人在櫃臺處,且該西瓜刀僅距被害人三十公分(均經被告自承在卷)等情,並參以前開證人即員警張文輝於本院所陳:伊在錄影帶中看到被告突然抽出西瓜刀,在旁觀者的角度認為被害人應該無法反抗;該西瓜刀太長了,再加上當天是颱風天的深夜,一般人應該都會認為無法抗拒等語,及被害人所指:因為被害人有武器,所以不會想制服被告等語觀之,客觀上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顯已遭壓抑,而不能抗拒,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強盜罪相繩,而非恐嚇取財罪所能規範,併予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嗣因店主出現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謀求財富,竟以上開方式為之,所為不僅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對社會安全秩序產生嚴重危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此經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二十六條前段、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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