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合,經本院臺東簡易庭移送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男女朋友,相偕由澎湖至臺東遊玩,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途經臺東縣太麻里火車站時,二人因購票問題引發口角,不料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額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傷害之罪嫌,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依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自應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告訴人於撤回告訴後,另具狀陳稱其因遭被告欺騙才撤回告訴,主張前開撤回告訴之聲請無效云云。惟查,告訴人上開撤回告訴之聲請,係出自其自由意志為之,為告訴人於前開聲請書狀中所自承,該撤回告訴之聲請經提出後,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因告訴人事後自認遭被告欺騙,而使先前之撤回告訴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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