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肆點伍公克、空夾鏈袋參枚、塑膠吸管製分裝勺肆支及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肆點伍公克、空夾鏈袋參枚、塑膠吸管製分裝勺肆支及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廿二時止,連續在屏東縣潮州鎮光輪三巷二十六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日各施用一次。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七包毛重四.五公克、空夾鏈袋三枚、塑膠吸管改裝之毒品分裝勺四支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經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三二八號)一份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與檢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毛重
四.五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初步檢驗報單一紙可稽)、空夾鏈袋三枚、塑膠吸管改裝之毒品分裝勺四支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可佐;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確認。
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再度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四.五公克、空夾鏈袋三枚、塑膠吸管改裝之毒品分裝勺四支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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