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О三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三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前來兜售之附表所示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猶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三次均以每部新台幣一百元之價格買受之,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呂姿容 、戊○○、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丙○○到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三紙、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表┌─┬──────┬───────┬───────────────────││時間│地點│故買之贓車├─┼──────┼───────┼───────────────────│一│民國九十一年│臺東市岩灣里興│呂姿容所有、引擎號碼FG三八八五八四號││一月間某日│安路二段三一五│陽牌重型機車一部(係呂姿容於九十年十一│││號旁之資源回收│日下午一時許,在台東市○○路○○○號騎│││場│遭竊)├─┼──────┼───────┼───────────────────│二│九十一年二月│同右地點│戊○○所有、引擎號碼三NT—一一七一О││十六日││之山葉牌輕型機車一部(係戊○○於九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東縣池上鄉中││││九十五號前遭竊)├─┼──────┼───────┼───────────────────│三│九十一年二月│同右地點│甲○○所有、引擎號碼GY六D—七三О一││十九日││號之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係甲○○於九十││││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東市○○路四八六││││遭竊)└─┴──────┴───────┴───────────────────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