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
卯○○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三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F○○、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K○○(已結)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在花蓮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東明電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動物奇觀(水果盤)、小瑪莉、滿貫大享(麻將台)、梭哈等各式電動玩具四十五種,計五百五十四台,並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L○○(起訴書誤載為 潘俊祺 ,已結)、C○○、E○○、丑○○(均已結)等人,為現場櫃台服務員及外場員工,負責幫客人兌換代幣、獎品、現金、教導賭客打玩電動玩具、排除機台故障等工作,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式方為參與賭博之人,需先兌換代幣再投入機台,以一比一等多種比例打玩,賭客若贏,可將贏得之代幣,寄存於櫃檯所發行之寄幣卡,亦可兌現等值之「禮品」或「獎品」,若為熟客並可兌換現金,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B○○、黃○○、壬○○、癸○○、N○○(起訴書誤載為 閻平中 )、乙○○、地○○、午○○、亥○○、未○○、天○○、M○○、H○○、巳○○、庚○○、宙○○、辰○○、宇○○、己○○、申○○、A○○、酉○○、子○○、G○○、甲○○、寅○○、丁○○、玄○○、J○○、F○○、卯○○、戊○○、戌○○、辛○○、I○○(起訴書誤載為 廖世欽 )、O○○、P○○、丙○○等三十八名(除被告F○○、卯○○外,其餘賭客均已審結)在場賭博,並扣得K○○所有上開各式電玩機檯四十五種、共五百五十四台(含IC板)與代幣九袋(共一千八百二十八個)、及賭客所有之寄幣卡三十張等賭具,因認被告F○○、卯○○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並有扣案電玩機台五百五十四台、代幣九袋及寄幣卡三十張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F○○、卯○○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惟被告F○○於警訊中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其有以身分證申請寄存卡使用,但寄存卡累積之代幣只可換等值之禮品,不可換現金等語;被告卯○○則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賭博之犯行,於警訊中供稱:曾向檳榔攤兌換過現金;但於偵查中則改稱:店家沒有提供換現金,但客人會私底下買代幣,其承認有賭博等語。經查:
㈠客人在東明電子遊藝場以現金兌換代幣,把玩電動玩具後,所剩代幣,可向東
明電子遊藝場申請寄存卡,將代幣存入寄存卡內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K○○、C○○、E○○、丑○○、I○○、黃○○、壬○○、癸○○、N○○、乙○○、地○○、午○○、亥○○、未○○、天○○、M○○、H○○、巳○○、庚○○、宙○○、 唐枚珠 、宇○○、己○○、申○○、酉○○、子○○、G○○、甲○○、寅○○、丁○○、玄○○、F○○、卯○○、J○○、戊○○、辛○○、丙○○、O○○、P○○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無訛。惟同案被告K○○、C○○、E○○、N○○、黃○○、壬○○、乙○○、地○○、未○○、天○○、H○○、唐枚珠、宇○○、申○○、酉○○、戊○○、辛○○、丙○○、O○○、P○○亦均供稱:客人用寄存卡領代幣須核對身分證。足見東明電子遊藝場之寄存卡並不具有流通性,不可任意轉讓他人使用寄存卡內所寄存之代幣,既然寄存卡係供客人寄存代幣之用(可換獎品部分是否構成賭博,詳如㈢所述),亦不可轉讓他人使用,則客人只能於日後再以之提領代幣,供把玩電動玩具之用,自不得將之視為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而應認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而已。
㈡又被告卯○○於警訊中雖供稱:想兌換現金,要先將贏得之代幣儲存至寄存卡
內,然後持卡至店外右手邊檳榔攤兌換,也是四十枚換現金一百元,其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至該檳榔攤換過三千元現金云云;然於偵查中則改稱:到那裡純粹是消遣,店家沒有提供現金,但客人私下會買代幣,買的人沒有固定,但要熟才會買,其不知道買的人是否店家的員工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何者可採?實質深究。而同案被告G○○於警訊中供稱:如我玩麻將出大牌,一次掉上千個代幣下來,就會有固定的客人跑來向我買代幣,我均以三百枚代幣賣給這些固定客人五百元,不知道買代幣的客人為何要買;同案被告寅○○於警訊中亦供稱:該店內會有固定客人買回剩餘代幣,一百元買五十枚代幣,我不認識買回代幣之客人;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復供稱:我曾以代幣五十枚換過一百元一次及以代幣一百枚換過二百元,但我不認識跟我換代幣之人等語。比對被告卯○○與同案被告G○○、寅○○、丁○○之供詞,可知被告卯○○於偵查中所述與G○○、寅○○、丁○○三人所述相符,應以被告卯○○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再同案被告G○○、寅○○、丁○○所述代幣兌換現金之比例為三比五及一比二,與遊藝場之比例為一比二點五不同,顯較便宜,且亦無證據證明買回之客人係遊藝場所僱用之人員所佯裝,復無法排除係遊藝場客人為圖換取較便宜之代幣(每枚代幣比遊藝場所兌換之代幣最少便宜零點五元)而為購買,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同案被告K○○有以現金買回代幣之賭博行為。故被告卯○○雖坦承有賭博犯行,但依其偵查中所述,東明電子遊藝場並無以代幣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至兌換禮物,是否構成賭博罪,則詳述如後)。
㈢再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制定發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藝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二千元;且不得以累計方式兌換價值超過二千元之獎品。法院解釋適用法律時,固不受行政機關相關函令所限制,惟自適用法令之人民角度以觀,政府所有部門包括法院乃一整體,所有法律規章應係一致適用,茍法院可漠視行政機關法令,遽認只要可兌換獎品,不論其價值多少,即構成賭博罪,必然失信於民,且人民因有上開經濟部之行政命令發布,而為電動玩具之把玩,其等所為具有所謂「社會相當性」,應可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況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一千元。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對換獎品價值之依據。而東明電子遊藝場係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此有花蓮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張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F○○及卯○○是否構成賭博罪,自當以東明電子遊藝場供客人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是否有超過進貨價二千元為據。同案被告K○○供稱:東明電子遊藝場之代幣一枚價值二點五元,所換的獎品金額最高值三百八十五枚代幣,我們會告知客人一個人一天最多可兌換三百八十五枚的獎品,我是以購買物品之價值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兌換時之獎品價值,再去折算所需代幣枚數等語。而依據卷附同案被告K○○所提出之客戶訂金取貨單三張及估價單六張,顯示K○○所購獎品之進貨價均在一千元以下。然證人D○○即全國電子中正門市店長證稱:其自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與長頸鹿(即東明電子遊藝場)有往來,他們都訂購小家電,交易金額大約是一千元上下不等,印象中只有買小家電,沒有買其他物品,金額沒有超過二千元等語。同案被告未○○於警訊中亦供稱:換獎品一天之內,不可超過二千元;同案被告天○○於警訊中復供稱:獎品每件東西均在二千元以下;同案被告唐枚珠於警訊所稱:我在櫃檯後方玻璃櫥內看過價值一千枚代幣之獎品;同案被告酉○○於警訊中亦供稱:曾以八百枚代幣換一隻手錶等語。足見同案被告K○○所稱一人一日內不得換超過代幣三百八十五枚之獎品云云,雖不可採,但依據其所稱以進貨價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兌換獎品之價值,則代幣一千枚折合現金為二千五百元,扣除百分之三十之加價部分,該遊藝場所兌換獎品之進貨價額確實在二千元以下,符合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則被告F○○、卯○○至該處玩電動玩具,自不構成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F○○辯稱並未賭博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卯○○坦承有賭
博,但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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