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 吳明 諸被告 顏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為柬埔寨人,與原告在柬埔寨結婚,惟被告婚後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婚姻有名無實,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訴請離婚事件,因被告現於柬埔寨,係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應於對外國送達時檢附相關文書之譯本,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原告於起訴時未檢附上開文書之譯文,起訴之要件自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今未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