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3月30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351之1號前時,固有因趕路上班超速行駛,而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拍攝採證後,逕行舉發異議人有超速60公里以尚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罰罰鍰新臺幣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惟異議人當時經警雷達測速測得之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雖超出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有60公里,但查依經濟部標準局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容有每小時2至3公里之誤差值,異議人當時之車速應未超過限速60公里,而應以超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二處分均有誤,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超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1月15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351之1號前時,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達時速90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30公里之事實,有經雷達測速儀拍攝該車超速之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並經舉發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且復提出上開違規地點速限標誌設置情形之照片、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該儀器上貼有檢定合格單之照片等為憑(另查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及該儀器照片所示之該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雖核與本件採證照片上所示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Z000000000相異,惟復經本院電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人員 洪志和 覆稱陳明此係因該雷達測速儀每年經廠商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完畢後,未將該儀器內原設定測速拍攝採證照片時所顯示之原序號M0Z000000000予以更正之故,此有本院99年9月23日辦理刑事按鍵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檢定合格單號碼中之「98」、「97」序號數字,應係代表不同之檢定年度,是上開蘆竹分局覆稱之情堪認屬實),固屬無誤。然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2年6月13日經標四字第09240005540號公告,並自92年7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後復於98年12月24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840006640號公告修正,惟須自100年1月1日始生效)第3.8點規定,關於雷達測速儀速率偵測之準確度,其檢定公差「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在150km/
h以上時)」,可見依該規範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其速率偵測之準確性,在時速150公里以下時,容許有1公里之誤差值。準此,本件警方拍攝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雖係經有檢定合格,惟於測得異議人上開車輛車速達時速90公里時,仍有1公里誤差之可能,基於有利於異議人之原則,扣除該誤差值,應認本件異議人上開行車速度係於時速89公里以上未滿90公里,從而其超出該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之違規車速自應為時速59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尚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是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所述,尚非無理由,應堪可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雷達測速儀拍攝測得之異議人行車速度達時速90公里,因而據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其上開二處分本非無見,惟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上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之誤差值,遽依上開規定,裁處上開二處分,即有未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二處分應均予撤銷,由本院另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部分,因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非係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該處分已失所附麗,亦應於撤銷原處分後,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已於99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原法規名稱修正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該辦法原第20條規定,亦變更條次及修正「交通法庭」之條文用語為「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