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参顆、監視器壹組(含監視鏡頭及監視螢幕各壹個)及抽頭金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並更正:「..並扣得甲○○所有之天九牌一付、骰子三顆、監視器壹組(含監視鏡頭及監視螢幕各壹個)及抽頭金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