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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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上訴人甲○○○上訴人戊○○上訴人丁○○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芹菜 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再加上在途期間四日、六日,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或二十日前聲請上訴。然上訴人卻遲至同年二月五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本件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