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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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沾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殘渣之吸食工具壹組、沾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及空袋一只,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該組吸食工具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空袋亦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88)綱得字第16812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及空袋一只分別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呈無法分離狀態,亦應認定為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