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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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由一名綽號「 小胖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不具殺傷力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鋼珠之改造子彈四顆、玩具槍金屬彈殼一顆後,竟未經許可,持有該支玩具手槍,藏置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五七之一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為警於上址起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玩具槍金屬彈殼一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察中供認不諱,並有仿COLT廠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槍是朋友交給我的,我沒有改造過,他說是玩具槍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所說該槍彈是你兒子 楊家明 所
有,為何你本次筆錄中所說該槍彈是友人所寄放?)我本來是想告訴警方該槍彈是我兒子所有,警方會以為那是玩具槍不會繼續追究,但事實上該槍彈是我朋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到我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十七之一號找我時,與他一同前來的一位綽號叫小胖的友人拿出來把玩時,我跟他要的」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於偵查中復稱:「(問: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為何將槍彈藏放菁埔村五七之一號)因我太太住宅遭搗毀,我拿槍彈出來準備尋人嚇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被告若認為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為一般玩具槍,即不至於意圖矇騙警方,而謊稱係其兒子所有,再被告因其太太住宅遭人搗毀,準備拿該槍彈尋仇,益證被告於取得該槍彈時,已知扣案手槍為經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⑵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仿COL
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塑膠,機械性能良好,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一六七九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而依前揭函文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之三、槍枝殺傷力說明部分:
「(一)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再依上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之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部分「(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參以司法院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0六九八五號函釋意旨: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是故,本件扣案之槍枝主要材質固屬塑膠,然其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經統案實驗之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其彈頭仍可射出,且發射動能亦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亦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應認其具有殺傷力,為一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而非一般玩具槍。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因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日起不予適用。但就解釋全文觀之,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例舉之罪,釋示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因之,自該解釋例公佈後,在該條例修正公佈後之犯罪,則應按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至於不符合部分而應宣付保安處分者,則仍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因偶然自友人處取得槍枝而持有之,復並無持前開槍彈另犯他罪,並非有犯罪之習慣性或常業性,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在對矯治有犯罪習性之常業犯、習慣犯,或欠缺工作觀念,遊蕩或懶惰成習,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不同,且本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足對其懲戒,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若再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恐矯枉過正,因此本院認本件尚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仿COLT廠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係違禁物,彈匣一個則係該手槍之從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改造子彈四顆,內無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稽,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素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