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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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緩刑叁年。扣案之中型破壞剪、彎鐵工具、梅花起子、壹字起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由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二一二線大湖口五八B十六號電桿旁甲○○所有鐵皮屋附近探查地形及路況,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乙○○打電話聯絡丙○○提議共同行竊後,二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並携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型破壞剪、彎鐵工具、梅花起子、一字起子及美工刀各一支,一起到上開甲○○所有鐵皮屋,由乙○○持上開工具破壞鐵皮屋後面之浴室窗戶,並爬進該夜間無人看管之鐵皮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將大門開啟後,二人再將上開二部小貨車開進鐵皮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中型破壞剪、彎鐵工具、梅花起子、一字起子及美工刀各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八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工具可資佐憑。雖被告丙○○辯稱:是乙○○叫伊去搬運電纜線,伊並不知道是竊取的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伊與丙○○約在斗南交流道會合後一起開兩部貨車至被害人甲○○所有之鐵皮屋後,伊一個人用工具破壞鐵皮屋後面浴室窗戶再爬進鐵皮屋內,將大門開啟,伊先開小貨車進入鐵皮屋內兩人一起將電纜線搬上伊駕駛的貨車,載滿後再開丙○○駕駛的貨車進入鐵皮屋繼續裝載,後來再將大門關上,二人各駕駛貨車離開等語,顯然被告二人係一同到達偷竊現場後再由被告乙○○破壞窗戶進入屋內打開大門,二人共同進行竊盜電纜線甚明,再質之被告丙○○是否知道該鐵皮屋是何人所有,被告丙○○答稱是乙○○在斗南交流道等伊,帶伊去的等語,衡情於深夜與人駕駛小貨車共同到陌生之地搬運電纜線,豈有不懷疑為何會於該等時地進行搬運之理?而觀丙○○之職業為司機,乙○○之職業為汽車買賣,皆與電纜線無關,則於搬運過程中被告丙○○焉有不質問被告乙○○為何有此批電纜線可供搬運?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在搬好之後有告訴被告丙○○電纜線不是伊的等語,益證在竊盜之時被告丙○○即已明知其等係在偷竊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條文,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被告乙○○則無犯罪紀錄,且被告丙○○否認犯罪,而被告乙○○坦承犯行,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中型破壞剪、彎鐵工具、梅花起子、一字起子及美工刀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携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