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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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止,連續在乙○○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將軍十七之七巷二弄三十二號之住處及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三次予乙○○施用,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右揭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曾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乙○○吸食,都是乙○○有安非他命而和伊聯絡,乙○○叫伊開車去載乙○○,我們再決定去乙○○住處一起吸,還是去伊住處一起吸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警訊之初固指稱:「我也向甲○○互調安非他命,有時我拿給他吸食,他有時有安非他命也會跟我一同吸食,我們之間沒有金錢買賣」云云,然證人不僅未指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亦未指明被告所轉讓之安非他命次數及份量,如何憑上開證人於警訊時所述,認定與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相符?且證人於同一次警訊末陳述:甲○○跟伊說他有安非他命也會分給伊吸食,但他一直都沒有安非他命,都是伊分給他吸食等語,更否認被告曾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足見證人於警訊中所言,並不能作為被告於警訊中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不曾將安非他命的結晶免費送給我吸,我和被告一起吸的安非他命都是我的安非他命,我們是在我家或被告他家吸,吸食方式是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工具燒烤成煙後,我一口他一口地吸食,吸完後,有時我會包一些安非他命送給被告帶回去讓他吸(乙○○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無提供他自己的安非他命燒烤成煙和我一起吸食」等語,則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警訊中固供稱:「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到八十九年九月中旬,陸陸續續無償提供十多次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我則提供三次左右給曾繁祺吸食,每次吸食都是一至二泡約○˙○二公克,吸食地點都在我家及乙○○家」云云,被告並未指明其係於何時轉讓安非他命給乙○○,然公訴人卻以被告於警訊中所述乙○○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視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時間,誠屬率斷。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係在執行強制戒治等語,則在此一期間內,被告又如何能轉讓安非他命予乙○○?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伊於警訊中所供稱之真意,係指乙○○有時帶較多之安非他命到伊住處和伊一起吸食之後,乙○○有包一點安非他命放在伊住處(乙○○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沒有安非他命而想吸時,再來跟伊要回去吸食,實際上安非他命還是乙○○的等語,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上情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曾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吸食等語,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和甲○○一起吸安非他命都是吸我的安非他命,有時候我會包一些安非他命送給甲○○帶回去讓他自己吸」,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乙○○提供的,有時候是一起吸,有二次是乙○○在他家將安非他命包一點讓我帶回去吸,另外有二次是乙○○帶較多的安非他命到我家和我一起吸以後,他有包一點安非他命放在我家,他說等他想吸的時候,再來我家拿。上開四次轉讓之時間係在今年(按八十九年)五月到九月中旬間」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以上所述均屬實在。是證人乙○○既然曾四次將安非他命結晶無償轉讓提供本案被告甲○○吸食,其所為顯係涉有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人就此部分未予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