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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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虎交簡字第九三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鎮西安里五間厝十四號前之T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猶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其後搭載丙○○,由工專路二五六巷廿五號往同心公園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其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乙○○見狀已避煞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處撞及甲○○之機車,造成甲○○及丙○○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外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及丙○○二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甲○○之機車速度太快,其一衝出巷口,伊即來不及煞車而撞上,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且告訴人已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合法撤回告訴云云。按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法院之裁判固必須對外宣示或送達,始生效力。而本件告訴人二人雖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惟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均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合法送達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是應從斯時起即對被告及告訴人發生判決之羈束力,已不得撤回告訴,則告訴人二人上開撤回告訴顯非合法,不生撤回之效力,並不因該判決正本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始送達公訴人而受影響。又經查,本案肇事處為無號誌之T字型路口,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參酌被告之煞車痕左右各為十二.四及八.二公尺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車速為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等情,足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車速過快,以致其向左閃避,仍無法避免肇事,是其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應堪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認本件肇事雙方均有過失。復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交通號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理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足憑,客觀上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該路口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告訴人甲○○及丙○○所受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丙○○所受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已使其一目之視能喪失,屬重傷害。被告對此傷害所產生之加重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並無不能預見情事,自應就此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且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總額新臺幣十五萬元,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唐光義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