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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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五○MG/DL(即呼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植為凌晨零時許),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一○MG/DL(即呼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一毫克),意識不清,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往月眉村方向行駛;途中因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問題發生不稅,遂心有不甘,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嘉宏塑膠公司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出拳毆打甲○○之頭部,致使甲○○受有左顏面部挫傷皮下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傷害診斷書、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為警查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二一○MG/DL(即二一○MG/一00M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九一MG/L至一MG/L間,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出手傷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毆打甲○○後,竟又駕車自後追逐甲○○所駕之車輛,而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洋紡織廠前,再度將甲○○所駕駛之車輛攔下,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其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起出菜刀一把,做出欲砍殺甲○○之動作,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二)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受傷後我立即上車,準備開車回去月眉村,對方那名男子(即被告)立即開SB-三一九七號自小客追我,追至月潭村南洋紡織廠立即又攔截我下來,我右邊停靠下來,對方停在我前面,立即下車往他的車後打開行李箱拿出一把小刀,準備要朝我刺,當時我太太丙○○駕小貨車由後駛來,看見立即下車來阻止,經雙方推來推去,對方那名男子就自行上車,開SB-三一九七號自小客車往月潭庄內行駛:::」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正、背面);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我先下車問我先生,我先生下車說有人要打他,說完我就看到被告在開後車廂,拿菜刀出來,他就拿菜刀要砍我先生,當時我們三人都在車外,被告距離我先生約二、三公尺,那時我跟我先生站在一起,被告正要揮菜刀砍我先生,我就站在中間把他的手給抓住,但我沒有搶下被告的菜刀,我就一直抓住被告的雙手,被告當時的情緒稍微激動,我就一直跟他僵持到有路人過來為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當時於嘉義縣新港鄉嘉宏塑膠公司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其後追逐告訴人至嘉義縣新港鄉南洋紡織廠前並持菜刀之行為,因時間緊接,顯均係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本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傷害罪處斷,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被告前揭持菜刀欲砍傷告訴人之行為,要難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相繩。(三)第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持菜刀係意在恐嚇告訴人;又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原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實害犯,傷害行為之實施,本會造成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尚難以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不成立,即謂告訴人因主觀上心生畏懼,而逕認被告當時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是自無另論以恐嚇罪名之餘地。(四)又扣案之菜刀一把,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其妻打電話與伊吵架要離婚,所以至後車箱拿菜刀出來欲傷害自己云云乙節,經本院調查雖與事實不符,然基上說明,仍不得以此即謂被告當時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