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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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四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DAVIDOFF)參萬伍仟包、七星牌(MILDSEVEN)參萬包、七星牌淡菸(SEVENSTARSLIGHTS)壹萬伍仟包及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及七十九年間,二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甲○○與乙○○受綽號「 阿萬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僱用,其三人共同基於運送私運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以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運送私運之管制物品之工具,運送完成由「阿萬」各給付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予甲○○、乙○○,甲○○乃向不知情之 李英城 租得船籍編號為CTS─六九四七號舢舨船,乙○○則向不知情之 周志忠 租得船籍編號為CTR─NC0一三三號舢舨船,然後由乙○○將二艘舢舨船之駕駛台下空間,改裝成密艙,做為放置走私物品用,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時十分許,甲○○、乙○○分別駕駛船籍編號CTS─六九四七號及船籍編號CTR─NC0一三三號舢舨船,自雲林縣三條崙安檢站報關出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三時許,二人到達嘉義縣外傘頂洲西方一海浬處我國基線內水範圍處,自一艘不詳船名之漁船接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DAVIDOFF)三萬五千包、七星牌(MILDSEVEN)三萬包及七星牌淡菸(SEV
ENSTARSLIGHTS)一萬五千包,並將該批未稅洋菸別置放於其二人所駕駛舢舨船之密艙中,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其二人共同駕駛前開二艘舢舨船將接運之未稅洋菸運送至嘉義縣東石鄉鰲鼓農場外之一浬處之我國領海內,等候「阿萬」以小膠筏接駁未稅洋菸上岸,惟一直等候不到「阿萬」接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查獲,並扣得貨主「阿萬」所有由甲○○、乙○○二人所運送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DAVIDOFF)三萬五千包、七星牌(MIL
DSEVEN)三萬包及七星牌淡菸(SEVENSTARSLIGHTS)一萬五千包及甲○○、乙○○所有用以聯絡運送走私未稅洋菸之行動電話二具;而該批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為一百四十三萬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DAVIDOFF)三萬五千包、七星牌(MILDSEVEN)三萬包及七星牌淡菸(SEVENSTARSLIGHTS)一萬五千包在卷可證,而該批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一百四十三萬元,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嘉局業字第三一四八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接運未稅洋菸之地點,屬我國領海基線內,屬於內水範圍,業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五二九0號函及檢附海圖陳述明確,有上開函及海圖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單、檢查紀錄表、船舶租賃契約書二紙、照片八紙、漁業執照二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所運送經扣案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總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元,已逾上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新台幣十萬元管制數額,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誤;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甲○○、乙○○二人與「阿萬」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曾有二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不知悔改,被告甲○○、乙○○二人以備有密艙之舢舨船運送走私物品,非單純之漁民,被告二人從事走私,破壞國家之經濟、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之分工、使用之手段、犯罪之時間,走私之數額、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DAVIDOFF)三萬五千包、七星牌(MILDSEVEN)三萬包及七星牌淡菸(SEVENSTARSLIGHTS)一萬五千包,屬共犯「阿萬」所有,係屬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機具二具,分屬被告甲○○、乙○○二人所有供其二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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