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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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十甲○○住台北縣○○鎮○○里○鄰○○○路○段八九之二號
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書立同額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止。嗣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八號拍賣完畢,尚有不足受償額如訴之聲明所記載之金額。又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影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