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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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之已屆役齡男子,原住於戶籍所在地嘉義市○區○○里○○○街○○號,已依法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及抽籤,經列入海軍陸戰隊第六一○梯次徵集,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往屏東龍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報到,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八十九三月二十七日搬離上開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與家人聯絡,致其母 江秀升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至嘉義後火車站集合後於同日入營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嘉市西區兵徵字第NF-3號嘉義市八十九年第C610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因無法予以告知,致未能辦理徵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離家未居住戶籍地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辯稱:其離家至西螺工作,家人均不知道伊住何處,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回家始知道收到徵集令,並非欲規避常備兵徵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嘉義市政府函敘甚明,有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府兵徵字第五七六八七號函在卷可稽,復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嘉市西區兵徵字第NF-3號嘉義市八十九年第C610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一紙、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嘉市西區兵字第一一二二七號函所附之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及臺灣省嘉義市八十九年海軍陸戰隊第610梯次徵送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部隊常備兵役男交接名冊附卷可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發布前,即已先行依序接受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及抽籤等徵兵處理程序,則被告對其即將接受徵集令入營服役乙情,應已有所預見,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家,復未依法申報,亦不與家人聯絡,則被告顯有避免兵役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年輕資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速與兵役徵集機關聯絡入營服役事宜,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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