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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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許詞禎 自承係肇事者而自首,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李王艷紅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並經告訴人李王艷紅到庭供述詳實,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爰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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