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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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平時以在雲林縣○○鎮○○路夜市場內,擺設攤位販賣CD唱片,明知 王識賢 所主唱之「尚愛的人傷我最重」台語專輯之視聽著作CD唱片,係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又明知擅自重製之視聽著作CD唱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不得販賣。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攤位上,以每片CD新臺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向一不詳姓名綽號「大頭」之男子,購買未知係何人擅自重製之CD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起,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夜市攤位,以CD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擅自重製之CD唱片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他人擅自重製之王識賢專輯之視聽著作CD唱片九片。因認其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分別繫屬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及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後二案犯罪之時間與被害人容有不同,然前後二案之犯罪手法,均係以向一不詳姓名綽號「大頭」之男子,購買未知係何人擅自重製之CD後,也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夜市攤位,販賣上開擅自重製之CD唱片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嫌。且二案犯罪之時間前後不及四月,此亦有本件起訴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後二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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