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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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號
原告甲○○○原告戊○○原告丁○○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芹菜 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並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共同偽造文書,盜賣原告甲○○○、戊○○、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各分別持分四分之一、十二分之
一、十二分之一,因被告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讓原告喪失前述土地所有權,而首開土地經委請鑑定整筆土地價值一千零九十九萬七百三十三元。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分別造成原告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損失,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均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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