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七號
上訴人俊國豐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駱元泰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二七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因僱請清潔工清洗社區大樓水塔,卻因平時疏於維修,造成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復因清洗作業不當,導致清洗之廢水無法排放,而由被上訴人房屋後陽台及廚房溢出,並流入被上訴人房屋客廳,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客廳地板變形毀損,被上訴人之損害經估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然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上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原告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雖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陳稱:對於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請求損害之金額均不爭執,上訴人願以和為貴,但希望由本院判決後伊再依判決履行等語。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客廳地板受損照片八張、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及會議記錄等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及其請求損害之金額亦均不爭執,並當庭陳明其願以和為貴,由本院判決後伊再依判決履行等語,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並准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之損害及遲延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之事由:
1、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受損照片稱其所有房屋客廳受有損害,又泛稱係因上訴人僱工清洗作業不當所致云云,然其未就該損害與上訴人之清洗維修工程有何關連性,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即謂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
2、依被上訴人所提受損估價單,也僅能說明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並無法證明損害係由上訴人造成。再者,被上訴人稱清洗後之廢水係由被上訴人住戶之後陽臺及廚房溢出,然查清洗水槽後之廢水均由頂樓之雨水排水管直接排放,與陽臺及廚房管路無涉,基此,被上訴人客廳廚房積水損害應與上訴人無涉。又查上訴人雖對損害金額不爭執,然遍觀全文,上訴人自始從未表示被上訴人之損害係由上訴人僱工清潔不慎所造成,詎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稱「以和為貴,由本院判決後上訴人再依判決履行」,逕認上訴人已自認云云,實則,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損害係由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之真意乃在表明尊重司法,希冀判決結果公正,詎原審斷章取義,未探其當事人真意,率爾論斷不利上訴人之結果。
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由上述規定,可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他造如對其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因視同自認,主張之當事人自無庸舉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因僱請清潔工清洗社區大樓水塔,卻因平時疏於維修,造成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復因清洗作業不當,導致清洗之廢水無法排放,而由被上訴人房屋後陽台及廚房溢出,並流入被上訴人房屋客廳,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客廳地板變形毀損,被上訴人之損害經估價為六萬九千元等情,固僅提出房屋客廳地板受損照片、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及會議記錄為證,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除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請求損害之金額均不爭執外,並陳明其願以和為貴,希望由本院判決後其再依判決履行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由此可知,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房屋客廳地板變形受損係因被上訴人僱工清洗大樓水塔,因排水管阻塞及清洗作業不當,導致廢水無法排放,而由被上訴人房屋後陽台及廚房溢出並流入其客廳所造成等情,否則,其除明示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請求之金額外,豈有併表示願以和為貴,於本院判決後再依判決履行之理?況上訴人亦未另以書狀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視同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開房屋客廳受有損害與上訴人之清洗維修工程間之因果關係之事實,即無庸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伊所陳「以和為貴,由本院判決後上訴人再依判決履行」之真意乃在表明尊重司法,希冀判決結果公正,惟伊於原審自始否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由其所造成,原審竟未探求其真意,斷章取義,率為不利於伊之論斷云云,洵非可採。準此,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客廳地板受損照片八張、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及會議記錄為證據,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陳述,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該損害與上訴人之清洗維修工程有何關連性,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即謂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云云,亦顯不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僅能證明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並無法證損害係由伊所造成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固僅能證明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此應為損害金額之證據,然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係由上訴人僱工清洗不當所造成乙節,無庸舉證,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審判決併以該估價單為證據而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違法。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另主張清洗水槽後之廢水均由頂樓之雨水排水管直接排放,與陽臺及廚房管路無涉,故被上訴人客廳廚房積水損害應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查該攻擊防禦方法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原告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即非合法,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綜前所述,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尚難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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