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89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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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88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通訊處:臺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盜案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自訴甲○○、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人丙○○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涉犯竊盜、侵入建築物、妨害秘密、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電腦處理他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營業秘密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二、原審以自訴人丙○○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丙○○所在地之當地派出所,於同年月18日生效,乃丙○○未補正,因而判決自訴不受理。
三、查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惟自訴人苟具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採強制律師代理制,當事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但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換言之,如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提起自訴,無須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參看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丙○○係臺北律師公會之律師,此有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冊可考,原審以丙○○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限期補正,亦未補正,判決自訴不受理,揆諸前述說明,即有未當,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自訴甲○○、乙○○二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僅為程序之判決,未為實體之判決,為維護審級之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自訴甲○○、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訴被告甲○○、乙○○二人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暨丙○○自訴被告 嚴祥鸞 、 何鴻榮 王芷華 、 蕭淑燕 、 郭旭東 、 蘇素珍 、 黃盟欽 部分已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