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奇謀上訴意旨略稱:伊未傷害被害人林黃莉玲,該傷乃被害人自己所造成,與伊無關,有現場照片可參,被害人在事發後,除向法院聲請撤銷民事保護令外,且已撤回本件告訴,並與伊外出同遊,今又陪同到庭,足見伊實冤枉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確有打傷被害人之行為,非唯經被害人在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 胡碧蘭 指證歷歷,且有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情照片存卷可徵,其中頭上之撕裂傷,係遭被告拉扯頭髮撞柱造成;背部之挫傷,乃被告以腳踹踢所致,更據上揭被害人與證人一致供明,衡其部位,絕非自己所可造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見騎樓柱子,有該照片可參,尚無從證明係被害人自己撞傷,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依據。
㈡縱然被害人在事發後,聲請撤銷民事保護令、撤回本件告訴
、外出同遊及陪同出庭,無非事後原諒被告之行為,其中撤回告訴,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有該撤回告訴狀在案可稽,均不解能免被告已經完成犯罪所應負之刑責。
㈢綜合上述,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猶事爭執,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