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4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張迦琦供述不一,且被告每次開庭所述亦不相符,而告訴人與其母供述則都一致,何以被告僅以身體不適未經測謊,就判決無罪云云。惟查,本件僅被告與告訴人同處在自助餐店內,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在兩人供述迥異之情形下,僅得依卷內事證作客觀判斷,原審乃依憑告訴人指遭受被告性騷擾而感覺氣憤之際,於打電話向被告之女友 張珈琦 請假時,卻未立即將遭受性騷擾乙事告知張珈琦,而係隔兩日後始對外陳述,更遲至96年3月14日始提出告訴,其所述未盡符合常情事理,及證人張珈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接到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後,始知悉告訴人所稱遭性騷擾乙事,在此之前,告訴人及其母親均未曾向伊表示曾遭受被告之性騷擾等語,與告訴人所陳情節迥異,而認告訴人之指訴尚有可疑,不能逕以告訴人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說明告訴人所另指被告與證人張迦琦供述不一、及被告身體不適未經測謊等情,均不能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