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上訴人甲○○
1號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上訴人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訴人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丙○○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乙○○、丙○○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丁○○、戊○○、己○○(下稱丁○○以次三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甲○○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一七、一
一二一、一一二三地號等三筆旱地與同段一一一九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四筆土地相連,其面積及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並 陳明 願就建地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其餘三筆旱地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乙○○、丙○○及丁○○以次三人則以:就三筆旱地同意合併分割,乙○○就一一一九號建地部分,以原物分割後為畸零地並無意見,惟請求足額分配應有部分面積,願分配E5之4部分土地,不同意分配E5之1土地;丙○○就其分配臨路部分之面寬,陳明除現有供建物基地使用之土地外,應再預留通路通行屋後土地,且分割後丙○○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低於其他共有人,應受合理差額之補償;丁○○、己○○認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作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未考慮系爭土地伊分配部分遭訴外人 謝金榮 占用之因素,其所為鑑價顯然失衡;戊○○認系爭一一一九號建地需要辦理鑑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依第一審判決附圖E(a)方案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E(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命兩造相互補償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甲○○據以訴請為原物分割之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其中一一一七、一一二一及一一二三號三筆旱地相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可憑,共有人於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筆雖不完全相同,惟其等均請求合併分割,自應依兩造意願予以合併分割。上開三筆土地使用情形為:E1(連同E5之2部分)土地上現有甲○○、戊○○及訴外人 謝豐源 三人共有之建物(門牌中山路三十之一號),並經甲○○陳明該建物由其居住使用中,不同意拆除,且該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建築,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不宜拆除;E4之1、E4之2、E4等土地上,現有丙○○配偶乙○○所有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中山路二十八號),及有丙○○胞弟謝金榮所建造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中山路二十八之一號),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不宜拆除,丙○○並表示願受該基地所在土地之分配,其餘位於E3及E3之1土地上之1樓鐵皮屋則為謝金榮所有,目前無人使用,無保留之經濟價值;而位於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上之一層樓磚造古厝,為兩造共有,於民國四十年間建造,已經老舊,甲○○、己○○、丁○○並同意拆除,且該古厝坐落之南側二分之一基地,如分配予丙○○,其分配之地形將不完整,且丙○○嗣後亦不再主張分配該部分之基地,及其餘建物或位於兩造各自依附圖E方案受分配之土地上,或已無保留之經濟價值,有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測之地上物複丈成果圖等可稽,認以將E1、E1之1分配予甲○○;E4之1、E4之2、E4分配予丙○○為宜。而丙○○表示,其分配之土地臨路面寬部分,因受現有門牌號碼中山路二十八及二十八之一號建物基地分配之後,已無通路可通行後方土地,應再保留面寬三至四公尺之道路用地云云,惟上開三筆旱地既經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應享有同等臨路面寬以通行既有道路之利益,故其臨路面寬宜按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寬度,丙○○受分配之E4之1、E4之2、E4部分土地,按其就上開三筆旱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圖E所示臨路面寬,適為二棟建物面寬,已不足以再保留通路供後方土地使用,且就其受分配之旱地觀之,既臨接馬路,無袋地之情形,自不宜因既有建物之關係,再多受臨路部分土地之分配,致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又己○○、丁○○表示願依序受分配坐落E2及E3位置之土地,故依其意願為分割。丙○○另表示其受E4之1、E4之2、E4部分之分配,價值顯低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應就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土地價值之差價部分受補償,否則即有失公平。經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上開方案鑑定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應得之價值,互為比較結果,認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一一一九號建地之分割方案,兩造均表示不同意受分配如附圖E所示E5之1之位置。經審酌一一一九號建地之深度不足八公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固均為畸零地。然其中甲○○分得之E5之2土地,可與其分得之E1土地合併使用,現並為甲○○與戊○○、謝豐源三人共有之建物基地使用;戊○○就分得之E5之3土地,與其共有之建物基地相連,仍有使用之便利性,且與甲○○分得之E5之2土地面積總計七八.二平方公尺,與二人應有部分面積總計
八二.○四平方公尺,僅不足三.八四平方公尺,且不致擴大另一共有人丁○○所受分配E5之1面積(四四.八六平方公尺)與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之差距;丁○○與己○○、甲○○為親兄妹,手足情誼佳,就分得之E5之1土地,非不得與甲○○、己○○分配之E5之2、E5之3土地合併使用;乙○○就分割後受分配土地為畸零地,表示無意見,且乙○○如受E5之1之分配,因土地南側有甲○○等三人共有之建物,該建物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不宜予以拆除,甲○○亦表示不願拆除(除非採用D方案分割),將無法受足額面積之分配,而短少達一
六.六六平方公尺,如受最南側土地之分配,則得受足額面積之分配等情,認就此筆土地之分割,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而以按附圖E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又一一一九號建地最近一次成交價為九十一年四月之拍定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三百零一元,距本件於九十三年五月起訴時,約二年餘,其間不動產價值並無大幅漲跌,兩造就此筆土地不足分配部分之找補價格,復未提出其他應予增減之具體事證,認應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三百零一元為找補價格為適當。即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栽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應考量利益均等性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土地四筆由地籍圖觀之,相互鄰接,地形尚屬方正,其土地之利用一體性,應以一併考量為宜。查如依原判決所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甲○○分得如附圖E所示編號El、E1之1、E5之2土地部分,除E5之2及El之l部分外,El面向道路部分遭到對造上訴人戊○○分得E5之3部分及上訴人乙○○分得E5之4阻擋於前而未面臨道路,造成甲○○分得之土地面向中山路部分向內凹陷,相較於對造上訴人丙○○、己○○、丁○○分得之土地面向中山路部分均為地形方正平整,經濟效用遠高於甲○○所分得之土地,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顯有違公平性、利益均等性,非適當妥適之分割方法。況系爭三筆旱地既經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應享有同等臨路面寬以通行既有道路之利益,故其臨路面寬宜按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寬度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以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依原判決所採附圖E分割方法,系爭一一二一、一一二三地號二筆土地臨路面寬,即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函覆原審之附圖所標示之寬度計四二.○六公尺,上訴人丙○○旱地部分所分配之臨路面寬為一○.六五公尺(見原審卷㈡第三五、三八、三九頁),顯與依系爭三筆旱地上訴人丙○○應有部分分配之臨路面寬經計算結果應為一○.九四公尺(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二二一頁)不符,而有○.二九公尺之差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旱地部分臨路面寬之分割方法及分割圖,其尺寸之計算與標示難以契合,即非允洽,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既認兩造間就系爭一一一九號建地部分,各自分得之土地因價值顯不相當而需為金錢之補償,上訴人戊○○於原審即主張系爭一一一九號建地需要辦理鑑價(見原審院卷㈡二一五頁),而原審採為認定系爭一一一九號建地土地價值準據為最近一次九十一年四月之拍定成交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三百零一元(見第一審卷一五五、一五八頁、原審卷㈡一六四頁),距原審為判決時,已逾五年以上,其間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無變動﹖仍依該拍定成交價格為酌定補償金額之標準,是否妥適﹖尤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認定,遽以本件於九十三年五月起訴時,約二年餘,其間不動產價值並無大幅漲跌,且未說明其取捨理由之依據,逕認應以上開拍定成交價為找補價格為適當,自有可議而欠妥適。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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