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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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自訴偽造文書及反訴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兼自訴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兼反訴人丙○○
36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丙○○偽造文書及丙○○反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三號,自訴及反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乙○○與 許瓊文 及被告(即反訴人)丙○○均為 許丕闢 之子女,緣許丕闢前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丙○○、甲○○、乙○○、許瓊文於七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許丕闢遺產分割事宜,由丙○○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舊協議書」),因甲○○、乙○○與丙○○未能產生共識而作罷,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丙○○重新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新協議書」),經甲○○、乙○○、許瓊文同意依新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詎甲○○、乙○○明知此情,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以丙○○偽造上開新協議書,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持該偽造之新協議書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而誣告丙○○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另以甲○○、乙○○自訴意旨指丙○○上開偽造新協議書,持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使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內(此部分自訴狀並未記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背信罪嫌,因認其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訴涉犯詐欺得利及背信部分,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丙○○部分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就渠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判決,就渠被訴詐欺得利及背信部分,為不受理諭知。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 陳維滄 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結證稱係甲○○找伊傳話予丙○○,問遺產要怎麼分,伊找丙○○問,丙○○說要分的話,伊等父親名下財產要做三份,伊自己名下亦要做三份,伊轉達予甲○○,甲○○同意,並要求丙○○寫三份分割協議書,渠等簽三份協議書時,伊未看到,丙○○將協議書寫好後拿到伊家中,由伊轉送,伊送過去後,甲○○表示沒有空,要伊隔天再去拿。丙○○送過來時,說因已寫新協議書,要伊將舊協議書收回作廢,隔天丙○○至伊家中,伊去甲○○家拿資料袋回來,交予丙○○,丙○○打開來看,說舊協議書少一份,伊馬上打電話給甲○○,甲○○表示那一份掉了,伊有向丙○○講,丙○○說掉了就算了。該紙袋內有無印章伊感覺不出來,若有印章會鼓鼓等語,乃認丙○○所指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曾與甲○○、乙○○及許瓊文重新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事實相符,因而為不利於甲○○、乙○○二人之認定,同時執為丙○○未有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有利證明。然陳維滄於第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甲○○係於七十七年間拜託伊去問丙○○如何分,伊去找丙○○,丙○○表示伊等父親名下財產分成三份,伊自己名下亦分三份,伊告訴丙○○財產以後再賺就有,伊轉達予甲○○、乙○○後,渠二人同意,要丙○○寫協議書等語, 渠嗣 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見一審卷㈡第三三二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三頁)。則陳維滄所稱甲○○託伊前往與丙○○商談分割遺產之時間,與丙○○所指係八十一年間,二者出入頗大,觀諸兩造除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新協議書內容記載分割方式,為財產分割外,另有登記在丙○○名下之土地,實際並未分割為三份,此由甲○○、乙○○及許瓊文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曾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伊等父親許丕闢生前所購買,信託登記在丙○○名下,渠等對之得主張權利,乃丙○○未經渠等同意,擅自出售他人,而對之向法院提出侵占等罪自訴自明。即陳維滄及丙○○對於丙○○並未將伊自己名下土地分成三份予其他繼承人乙節,亦不否認(見一審卷㈡第三七○頁至第三七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三、一一五頁)。則陳維滄所稱伊向丙○○轉達甲○○之意思,丙○○表示伊父親名下財產分成三份,伊自己名下亦分成三份,伊且曾勸丙○○財產再賺就有等語,似與實情不符,其真實性頗有可疑。原判決對上開卷證未併予詳查勾稽,遽採陳維滄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之供證,而為不利於甲○○、乙○○及有利於丙○○之主要論據,尚嫌速斷。㈡、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該繫屬之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規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經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其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即重新繫屬於上訴審,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原則,倘自訴案件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重新繫屬於上訴審,自訴人自應依該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準此,本件甲○○、乙○○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丙○○涉犯偽造文書罪,而丙○○亦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甲○○、乙○○二人涉犯誣告罪嫌,對之提起反訴,該案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將之撤銷發回,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重新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自訴及反訴自均應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法院應裁定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補正,即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為甲○○、乙○○二人科刑及諭知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實體判決,要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甲○○、乙○○二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及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丙○○被訴涉犯詐欺得利、背信及甲○○、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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