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自訴人丙○○前未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提起自訴,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嗣於同年12月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並作成送達證書,依法黏貼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開裁定已自93年12月18日起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自訴人至遲應於93年2月23日向原審法院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應受送達人並未居住其內,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亦同此意旨),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上亦得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陳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址為其住居所(僅陳報送達處所為臺北郵政信箱000之000號),而原審於93年11月1日就本件另一自訴人丁○○○○○律師事務所為自訴不受理判決部分,亦未對其代表人即自訴人丙○○之前揭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地址為送達,嗣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等情,有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裁定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
嗣原審自行查知自訴人丙○○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而將前開補正代理人裁定向自訴人丙○○前開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並作成送達證書,依法黏貼以為送達等情,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丙○○雖設籍於上址,然是否有以久住之意思而居住於上址,原審並未究明,且何於同一案號相同地址之二件判決,一件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另一件則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而本件以寄存方式送達之判決又未記載上揭臺北市○○區○○路○段000之0號0樓地址,仍載明自訴人丙○○住臺北郵政信箱000之000號,究竟自訴人丙○○係所在不明或居住於戶籍地,均有再探究之餘地。自訴人丙○○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址,即非全無理由,自有再調查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論辯,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