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㈡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丙○○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兼自訴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暨反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64號,中華民國8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壹份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反訴被告)均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各次陳述均係單純表達其親身經歷之事,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依其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丙○○與甲○○、乙○○、 許瓊文 均為被繼承人 許丕闢 之子女,緣許丕闢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嗣丙○○、甲○○、乙○○、許瓊文於七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曾就許丕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由丙○○親自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簡稱「舊協議書」),約定依舊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且丙○○、甲○○、乙○○、許瓊文四人均在舊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及在舊協議書內容增刪修改處及騎縫處蓋章,以證明舊協議書係屬真正,並委由丙○○辦理繼承登記。嗣丙○○為冀圖分得較多遺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持該協議書之空白尾頁(即僅載立協議書人之尾頁),至台北市○○區○○街○巷○弄○巷甲○○等人之住處,向甲○○、乙○○、許瓊文三人表示如逾期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會遭罰款云云,要求甲○○、乙○○、許瓊文三人在該空白尾頁上簽名蓋章,甲○○、乙○○及許瓊文不疑有他,誤認該空白尾頁即係舊協議書之尾頁,且丙○○將根據舊協議書之所載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乃同意在該協議書空白尾頁上簽名蓋章,並將其等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丙○○,俾使丙○○持以辦理繼承登記。詎丙○○竟未依舊協議書內容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重新撰寫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簡稱「新協議書」),且逾越甲○○、乙○○、許瓊文之前開授權範圍,將新協議書之內容與前揭其上已有甲○○、乙○○、許瓊文之簽名蓋章之尾頁相結合,並未經甲○○、乙○○、許瓊文三人之同意,接續盜用甲○○、乙○○、許瓊文等人之印鑑章,蓋在新協議書內容及前揭尾頁間之騎縫處,表示甲○○、乙○○、許瓊文等人均同意依新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之意思,而以此方式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另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遺產本應依舊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竟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新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不動產,依偽造不實之新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甲○○、乙○○、許瓊文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自訴人甲○○、乙○○提起自訴及丙○○提起反訴。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舊協議書之全部內容皆為其所撰寫,並曾在舊協議書上簽名;且新協議書之內容亦為其所親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㈠舊協議書雖為其所撰寫,一式三份,前後二頁,第一頁為協議條文,第二頁則為雙方及許瓊文四人簽名及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唯均未用印,亦未載日期,三份均由甲○○保管,但係在自訴人甲○○、乙○○二人脅迫下所製作,因對於上訴人明顯不公,故於代辦完稅後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八十一年四月間遭地政機關通知逾期未辦理將代管,自訴人恐慌乃透過舅父丁○○向上訴人表示願廢除舊協議,改為依兄弟三人平均繼承之原則,另立新協議,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重新寫新協議書,先由上訴人在第二頁第一行簽名用印後,連同填完成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書之相關書表裝入紙袋後託舅舅丁○○拿給自訴人甲○○、乙○○及許瓊文簽名,再連同三人印鑑證明一併帶回交給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亦請伊舅舅將舊協議書拿回來,唯甲○○聲稱一份已遺失而僅交付複寫部分之二份舊協議,上訴人以舅父可以為證乃不以為意,而由舅父代為收回複寫之舊協議二份,連同新協議二份及繼承登記申請書表一併攜回交給上訴人。舊協議一式三份,已收回複寫之二份,目前仍由上訴人執有中,餘所謂遺失未收回之一份,於訴訟,始知非但未遺失,反係自訴人甲○○耍詐扣留,並於六年後以盜刻之上訴人印章使用後,充為證據提起自訴。㈡新協議書是由伊所寫,複寫一式二份,一份附於繼承登記申請書一併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餘一份由上訴人執有,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庭呈附卷云云,惟查: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甲○○、乙○○分別到庭指訴綦
詳,自訴人甲○○指稱:㈠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父親許丕闢死亡後,約一月後伊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舊協議書),八十一年六月間被告丙○○以如逾期未辦遺產分割登記會罰款為由,並稱辦理手續需再簽名,被告當時只拿尾頁(即協議書末頁)來,印章及印鑑證明是被告要求交給他,伊等拿印鑑章給被告,事後被告偽造遺產協議書(即新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當時伊等在尾頁簽名、蓋章,是因被告說再不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要被罰錢,伊等未見過新協議書之內容,亦未同意依新協議書之條件分割遺產,況若要分割遺產依舊協議書分割即可。㈡伊父親去世沒多久,丙○○寫舊協議書,並將許家財產編列清冊,且針對伊父親名下財產寫舊協議書,因被告是長子,錢都是他在管,被告寫完舊協議書並蓋完章後,就放家裡。㈢該新協議書之尾頁是被告來拿的,伊只有簽名,印鑑章是伊等將章交由被告蓋的,之前被告有叫伊等先申請印鑑證明等情在卷。而自訴人乙○○亦與自訴人甲○○為相同之供述,並稱:㈠伊只簽過舊協議書及事後簽乙張空白尾頁,當時被告稱要罰錢,伊等也不懂,要伊等在尾頁上簽名;新協議書第一頁內容伊從未看過,亦不同意依該協議書條件分配遺產。㈡該新協議書之尾頁是被告來找伊蓋的,伊並將印鑑章交給被告等語在卷(均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又證人即被告及自訴人之妹妹許瓊文亦到庭證稱:㈠當時舊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條件是被告所說,因伊父親在世時,家裡之經濟、產業、權利均是由被告處理,父親去世時,乃是被告權利較大,被告說以舊協議書所載條件將遺產分割,伊等四人(即被告、自訴人與證人許瓊文)均在場,當天寫完後即蓋章。㈡伊父親死亡時在其名下之財產雖僅有舊協議書所載,但伊父親尚有其他財產在生前即已登記給被告所有,因被告是伊家長子,金錢、事業伊等(指自訴人與證人許瓊文)均聽被告指導,因被告是代書,伊等信任被告交由他處理。㈢約於八十一年間,被告拿該新協議書空白尾頁給伊等簽名蓋章,伊等便同時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因伊家之財產、事業均由被告處理。新協議書上面許瓊文之章是伊的,當天被告回永平街住處將伊等三人叫來,說辦理遺產分割時間超過罰款,不辦不行,叫伊等簽名、蓋章,章當時已放在桌上,當時伊等蓋一張尾頁;新協議書是八十一年間被告稱辦理手續需再簽名,只拿尾頁來,當時印章及印鑑證明是被告要求交給他;伊未曾見過新協議書之首頁,亦不同意依新協議書所載條件分割遺產,因被告什麼財產均吞,被告應將父親的財產均分,但被告還連絡外人侵吞父親財產等語在卷。衡情被告丙○○及自訴人甲○○、乙○○皆為證人許瓊文之兄長,均係手足至親,證人許瓊文已無刻意偏袒被告或自訴人之必要,況依卷附之新協議書及舊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證人許瓊文所分得之遺產均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財物,二者並無二致,是證人許瓊文既與本案無何利害關係可言,其應無刻意偏袒自訴人,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必要,是證人許瓊文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採。另經核證人許瓊文所證述之上開內容與自訴人甲○○、乙○○所指訴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內容應非無據,尚堪採信。
②被告丙○○於七十七年間書立舊協議書時,曾編列許家之財
產清冊,且係針對登記在其父親許丕闢名下之財產寫協議書等情,業經自訴人甲○○、乙○○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並庭呈被告丙○○所寫之財產清冊乙紙在卷可佐,且嗣經調閱該財產清冊所列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查核無誤,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八六一六六四八○○號函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數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又被告丙○○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持該協議書空白尾頁至甲○○之住處,要求甲○○、乙○○、許瓊文三人在尾頁簽名、蓋章前,已先請其等三人先申請印鑑證明,且要求其等三人將印鑑章交予被告,甲○○等三人誤認被告丙○○欲以舊協議書之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乃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丙○○,俾使被告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業經自訴人甲○○、乙○○及證人許瓊文分別陳明在卷,已如前述。雖被告丙○○辯稱:自訴人甲○○等人因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要代管後逕行登記為國有,自訴人因而恐慌而同意作廢舊協議書,並另立新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並請伊舅舅丁○○將新協議書交給自訴人簽名、蓋印鑑章,並要求每人附乙份印鑑證明,且嗣由丁○○將複寫之舊協議書取回。當時自訴人僅肯交付新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給伊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將印鑑章交給 伊云云 (見被告丙○○庭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然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復供稱:伊重新寫新協議書後,要求舅舅丁○○拿給甲○○等三人簽名,並要求 渠等 提出印鑑章,亦請伊舅舅將舊協議書拿回來云云(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是關於甲○○等三人當時究有無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乙節,被告丙○○所供情節已屬不一,是其所辯上情是否可採,實值存疑。另經調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七六一七九○五○○號函送之該所八十一年收件士林字第一八七○三號分割繼承登記全卷,查知該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均蓋有自訴人甲○○、乙○○之印鑑章,而繼承系統表內亦蓋有甲○○、乙○○、許瓊文之印鑑章,且除甲○○之印鑑證明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請領外,其餘卷附之乙○○之印鑑證明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所請領,許瓊文之印鑑證明係於同年六月二日所請領等情,業據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五日函敘甚詳,經核閱前開資料無訛。足見自訴人甲○○、乙○○及證人許瓊文所述上開各節應屬真正,被告所辯其弟妹甲○○等三人未將印鑑章交其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另自訴人甲○○、乙○○及證人許瓊文均再三陳明其等未曾見過卷附之新協議書,亦未同意新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條件等情綦詳。況就新、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詳如附表所示),新協議書內容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相較於舊協議書內容所載遺產分割方式而言,對自訴人甲○○、乙○○顯較不利,而對被告丙○○則顯然有利,衡諸常情,自訴人甲○○、乙○○苟無其他補償條件足資補償其等因依新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遺產因而遭受之財產損失,豈有同意將原先對其有利之舊協議書予以作廢,另行同意根據內容顯然對其等不利之新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理。再者,縱使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曾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發函通知,表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號所示之不動產應儘速辦理繼承登記,逾期未辦即予代管,代管期滿逕行登記為國有乙節屬實,自訴人甲○○、乙○○僅須要求被告丙○○依據舊協議書內容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即可,何需大費週章另行訂立對其等顯然不利之新協議書,再據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參以被告丙○○亦自承未同意將其父許丕闢生前登記在名下之財產,與自訴人甲○○、乙○○平均繼承,且事後亦未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變更登記為與自訴人甲○○、乙○○共有等情在卷,是自訴人所指訴其等均未曾同意根據新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且新協議書係由被告丙○○事後所偽造等情,自較為可採;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理相悖,殊難採信。
③按自訴人所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空白尾頁,係指七十七年四
月十日(即自證四)之尾頁,非指自證二之尾頁(因該尾頁與自證一舊協議書之尾頁相同),乃選任辯護人猶稱自證二之尾頁已有四人簽名,上訴人何來可能再持該已完成簽名之尾頁供自訴人再行簽名,並指摘原審未為調查等語,即有誤會。證人丁○○雖附合被告丙○○所述而於原審到庭證稱:七十七年間,甲○○曾來找伊,拜託伊跟丙○○講遺產如何分割,伊去找丙○○,他稱他父親名下分成三份,丙○○名下亦分三份,當時伊跟甲○○講,甲○○說要叫丙○○寫協議書,丙○○寫好新協議書後,要求伊要將舊協議書拿回來,結果甲○○說舊協議書少一份,伊打電話給丙○○表示舊協議書已遺失一份,丙○○稱遺失就算了;當時伊拿給甲○○、乙○○蓋章的是新協議書,而非舊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35頁)。另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七十六、七年間甲○○來找伊問分割遺產之事,並要伊去找丙○○談,丙○○說一定要他父親名下的財產分成三份來分,他名下的財產才願意分成三份,後來丙○○叫伊拿協議書去給甲○○他們簽,隔天丙○○又叫伊去把協議書拿回來,伊拿回來之後,丙○○說少了一份,伊就打電話問甲○○,甲○○說另外一份掉了,伊轉告丙○○,丙○○說掉了一份沒關係。伊是在那個時候才真正看到舊協議書。伊所拿的協議書因是用袋子裝著,沒有打開來看,拿回來之後伊也沒有看,就直接交給丙○○,只知道袋子厚厚的。至於後來丙○○為何未將名下財產分成三份,伊不清楚,伊只將他所答應的條件轉達給甲○○他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2至118頁)。於本院更一審時則到庭具結證稱:「(何人找你傳話)甲○○。他找他哥哥說遺產要怎麼分。我有找丙○○問,丙○○說要分的話,他父親的名下要做三份及他的名下也要做三份,我有反應給甲○○,甲○○說好,他要求丙○○寫三份分割協議書給他」、「(他們簽三份協議書時,你有無看到)沒有,我跟丙○○講,丙○○寫好之後「拿到我家」來要我送過去,我送過去之後,甲○○說他沒有空,要我明天再去拿。丙○○送過來的時候,說因已寫新的協議書,要我將舊的協議書收回來作廢。隔天丙○○到我家,我去甲○○家拿一袋資料回來,我沒有打開該資料袋」、「我從甲○○家裡拿回來給丙○○,丙○○打開來看,說舊的怎麼少一份。我馬上打電話給甲○○,甲○○說那一份掉了,我有跟丙○○講,丙○○說掉了就算了」、「(拿回之紙袋裡有無印章)感覺不出來,若有印章的話會鼓鼓的」、「(有無拿到印章)沒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5至1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三人因遺產分配之事,曾由我傳達意見。是甲○○來找我向丙○○講,我有去跟他講。在他們父親死後一段時間,大概是死亡後三、四年。甲○○要我去跟丙○○說遺產如何處理。丙○○說父親的遺產分成三份,他的名下的也分成三份。今日說的比較正確。我不記得為何以前筆錄會寫七
十六、七十七年。是甲○○本人來找我的。我是用電話跟丙○○講的。我是打手機用電話跟他講的。他交給我的資料我也沒有看,我直接拿給甲○○,他也有交代有一份要帶回去。甲○○說沒有空,要我隔天再來拿,隔天我去拿,拿回去時,丙○○一看說裡面少一份,我問甲○○,甲○○說一份弄丟了,這是他們父親過世好多年以後,丙○○才會跟我說之前的要收回去,時間差不多是在八十、八十一年的時候。我不記得之前說的是否比較正確,我回想起來,應該是在他們父親過世三、四年之後」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查自訴人甲○○、乙○○及證人許瓊文均已陳明:該協議書之空白尾頁是由被告帶來,而非由其舅舅丁○○交給伊等簽名等情在卷,是證人丁○○所證述之上開內容,與自訴人甲○○、乙○○及證人許瓊文所述內容有所歧異,已難遽信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又原審於訊問證人丁○○之前,曾將舊協議書之原本提示予其閱覽,證人丁○○先稱:曾見過該舊協議書云云;嗣經再次訊問證人丁○○時,則稱其未見過舊協議書,於本院前審亦為在那個時候才真正看到舊協議書云云,是證人丁○○究有無見過卷附之舊協議書,前後所述亦屬不一。再者,證人丁○○又證稱:當時伊去甲○○住處後,除取回新、舊協議書外,未再拿其他東西回來云云。然根據被告所辯上情以觀,當時證人丁○○除取回新、舊協議書外,至少尚有將甲○○、乙○○、許瓊文等人印鑑證明帶回交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尤以,關於證人居中傳話之確切時間,其上揭所證前後竟相差達三、四年之久,依一般社會常情,實屬難以想像之事,足見證人丁○○是否親見親聞該等交涉過程,顯非無疑,是證人丁○○與被告丙○○所辯上情,互有扞格出入而有明白之瑕疵可指,自難僅憑證人丁○○前後不一之證言,而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明。
④被告丙○○雖不否認舊協議書之全部內容為其所親撰,惟辯
稱:舊協議書上「丙○○」之印文非伊所蓋,伊亦未使用過該印章,該印章應係自訴人甲○○偽刻云云。然查,舊協議書乃係被告、自訴人與證人許瓊文於其等父親許丕闢死亡約一個月後,由丙○○親自撰寫,再由其等四人在舊協議書內親自簽名、蓋章乙節,迭據自訴人甲○○、乙○○及許瓊文分別供述在卷。又被告丙○○所親撰之前揭舊協議書,已由被告丙○○在該協議書之尾頁「立協議書人欄」內載明被告、自訴人及證人許瓊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由被告、自訴人及證人許瓊文分別在該處親自簽名,且渠等四人係分別緊接於簽名處下方用印,並各自蓋章於舊協議書內文之二個修改處、該協議書之首頁與尾頁騎縫處,以證明舊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真正等情,業經核閱舊協議書原本內容無訛,並有舊協議書之原本乙份在卷可佐。另衡諸常情,被告既供稱舊協議內容為其所書寫,一式三份,則焉有其書寫後,自訴人於六年後以盜刻之上訴人印章使用之理。更何況,被告、自訴人與證人許瓊文四人既已於舊協議書之尾頁親自簽名,顯已足證明舊協議書之真正,衡情自訴人實無甘冒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另行盜刻「丙○○」之印章,再將之蓋用於舊協議書內之必要。參以自訴人甲○○及證人許瓊文均已陳明:舊協議書內所蓋用「丙○○」印文之印章,被告丙○○已使用多年等情無訛。再就舊協議書內「丙○○」之印文以觀之,其姓氏「許」係陰刻而成,而名字「錫麟」則係陽刻而成,足見該枚印章之刻法相當特殊,並不常見。果若該枚「丙○○」之印章係由自訴人甲○○所盜刻,並蓋用於舊協議書上,衡情應儘量模仿被告之印鑑章之刻法,或僅須隨意篆刻「丙○○」字樣之印章即可,何須大費週章,以陰陽刻之特殊方式盜刻丙○○之印章,再蓋用於前揭舊協議書之必要。是自訴人所指訴上開情節自較被告所辯內容為可採,被告丙○○所辯:舊協議書內蓋用「丙○○」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應係自訴人甲○○所盜刻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另選任辯護人辯稱如雙方確係擬以舊協議書為遺產分配之基準因此以蓋用印鑑章以示真意,則被告之印文何以非印鑑章云云,按協議書上之印文並非必須印鑑章始可成立,此為深諳繼承法則,以代書為業之被告知之甚詳,反而自訴人及許瓊文因非知悉該情事,而以印鑑章蓋之,茲其選任辯護人竟以此為辯稱,無乃倒果為因,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⑤另被告丙○○雖辯稱:伊於七十四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間
,擔任台北市士林區永平里里長,由台北市政府士林區公所提供號碼(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設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永平里里辦公室使用。嗣里長任期屆滿時,由士林區公所收回上開號碼電話後,再將之贈與被告使用,並由里幹事 陳天蛟 辦理過戶手續,因斯時伊已不住在該址,陳天蛟因找不到伊,將辦理過戶手續之相關文件交給自訴人甲○○,由甲○○取用事先盜刻之印章,而在上述過戶文件內用印云云。然自訴人甲○○已堅決否認其情,陳稱:該電話過戶申請書上印鑑欄內「丙○○」之章並非伊所蓋等語。經查:原審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開電話確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過戶給丙○○使用,且其新客戶印鑑卡欄內所使用「丙○○」之印文,與舊協議書內「丙○○」之印文,應均係使用同枚印章所蓋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士服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所附之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乙份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核對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及舊協議書原本無訛。雖證人陳天蛟到庭證稱:當時辦理電話過戶手續,是因市政府有通知區公所,若里長任滿一屆,即將電話送給里長,但需被告蓋章,因伊找被告丙○○很辛苦,且以往公文也找他弟弟,所以這次也找他弟弟。平常若有公文二十件,其中十九件是由他弟弟蓋章,有一件能碰到被告就不錯;當時被告擔任里長期間,里民意見大多是透過甲○○、乙○○或許瓊文轉達給被告。前開電話過戶申請書伊是交給甲○○,甲○○約過一、二天後就交給伊,其上印章已蓋好,但是何人所蓋,伊不清楚等語,然其所為證言至多僅足證明前開過戶申請書係由其交給甲○○,約莫一、二天後再由甲○○交還前開過戶申請書,交還當時前開過戶申請書內已蓋有「丙○○」之印文而已,尚難僅憑以證人陳天蛟所為之證言,推定上開電話過戶申請書內「丙○○」之印文係由自訴人甲○○盜刻印章後,再行蓋用於前揭過戶申請書上。另自訴人甲○○亦稱:被告擔任里長期間,很多里辦公室之公文可能均是由伊代為處理,因被告常不在,被告曾交待幫他處理。若是陳天蛟將電話過戶申請書交給伊,伊轉交給被告是有可能,因為里幹事來我們家,都是將公文交給伊,再交給被告等語。自訴人乙○○則稱:當時被告擔任里長期間,若有人來請託的公文,若被告不在,會交待伊等處理,若被告有交待要蓋私章,伊等才會蓋等語。是自訴人甲○○、乙○○所陳上情核與證人陳天蛟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已堪採信。至被告丙○○雖辯稱:伊擔任里長期間,若里幹事找伊不在,均是由伊自己處理蓋章,絕無授權甲○○蓋章。公文蓋好後,伊都放在櫃子內,由陳天蛟去拿云云,惟被告丙○○所辯上情已與證人陳天蛟所述內容有所出入,是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應認自訴人所供上情較屬可採。益見被告在擔任里長期間,因其經常未在里辦公室內,是里幹事陳天蛟大多將公文交給甲○○等人,再由甲○○將公文轉交被告處理,或由被告交待甲○○等人代為處理;上開電話過戶申請書應是陳天蛟交予甲○○後,由甲○○轉交予被告蓋章或經被告授權而由甲○○蓋章於前揭過戶申請書後,再交給陳天蛟辦理電話過戶乙節屬實,亦堪認定。再者,前開電話辦理過戶手續之時間為八十年六月三日,然前揭舊協議書簽立時間為七十七年四月間,而被告則係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始根據新協議書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實難想像自訴人甲○○等人早於八十年六月間,即已預見被告丙○○嗣將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另訂新協議書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而預先盜刻該枚「丙○○」印章,蓋用於電話過戶申請書內以預留證據,再以此方式誣指被告犯罪。況自訴人甲○○、乙○○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且該電話過戶申請書乃係被告請求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調該資料,是被告所供自訴人甲○○早已盜刻該枚「丙○○」之印章,並先將蓋用於前揭電話過戶申請書內,以製造被告曾使用該枚印章之證據,再誣指被告曾於舊協議書蓋用上開印章云云,非惟與自訴人甲○○、乙○○及證人許瓊文所述:舊協議書內「丙○○」之印文是由丙○○所親蓋,且該枚印章已經被告使用多年等情不符,且自訴人果若處心積慮而欲以此方法,誣指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何以不主動請求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前開過戶申請書等資料,是被告所辯上情亦與常理有違,顯不足採。參以證人 陳信強 亦到庭證稱:自訴人甲○○曾告以被告丙○○以前曾使用過蓋用於舊協議書內之「丙○○」印章等語。是前開舊協議書與電話過戶申請書內所蓋用之該枚「丙○○」印章應係被告丙○○所有,而非自訴人甲○○所盜刻,且係被告丙○○於簽訂舊協議書時即已蓋用在舊協議書內等情,堪以認定。
⑥被告丙○○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持前揭偽造之新遺
產分割協議書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不動產,依偽造之新協議書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等情,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七六一七九○五○○號函送之該所八十一年收件士林字第一八七○三號分割繼承登記全卷,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八六一六六四八○○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數份在卷可佐,並經核閱無誤,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為灼然。
⑦綜上,被告丙○○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其較為有利。另被告行為後,刑法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僅係法理之明確化,非屬刑罰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僅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科。惟該90年修正後之規定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90年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重本刑五年以下,得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90年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逾越自訴人甲○○、乙○○與許瓊文之授權範圍,未經甲○○、乙○○及許瓊文三人之同意而盜用其等之印鑑章,接續蓋用前揭偽造之新協議書上,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另被告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乙○○、許瓊文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丙○○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自訴人甲○○、乙○○提起自訴,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自訴人前揭自訴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尚有未洽。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就法律變更部分),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此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欲多取得遺產,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在81年間,合於上揭減刑要件,自應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即新協議書)屬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詐術騙自訴人乙○○、甲○○
稱:「辦理遺產分割,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夠,還要準備幾份,你們先在案尾簽名,我再重謄其他份訂在一起送件…」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在案尾簽名,讓被告有機可乘霸佔遺產;且被告乃受自訴人委託應依前開舊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之人,惟其竟違背委託意旨,而為自己有利之分配,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五等親內血親之間犯詐欺、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
㈢查本件被告丙○○為自訴人乙○○、甲○○之大哥,此為自
訴人與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許瓊文證述在卷,是被告丙○○與自訴人乙○○、甲○○間皆為二等親之旁系血親,已堪認定。次查,自訴人乙○○、甲○○至遲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被告丙○○未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舊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業經自訴人乙○○、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並有台北郵局四十二支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按,是自訴人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知被告丙○○前揭詐欺、背信之犯行,竟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顯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依法已不得提起告訴,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所涉此部分詐欺、背信之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自訴人固曾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自訴被告丙○○略為:被告丙○○之父許丕闢曾於生前出資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八五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並以被告丙○○名義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然嗣被告丙○○為達霸佔遺產之不法目的,竟以清償借款為由,未經自訴人甲○○等人同意,明知其與 劉新發 間實際無買賣上開地號土地之事實,而將上開土地持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該案共同被告劉新發,再由劉新發將上開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他人,因認被告丙○○涉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提起自訴乙節,前開案件所爭執之不動產標的既與本案全無關係,且該案犯罪事實及態樣亦與本案顯不相同,實難認有何牽連關係可言,是該案(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自無起訴效力一部及於全部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被告乙○○、甲○○包藏禍心,盜刻反訴人即被告丙○○之印章,蓋在作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舊協議書)上,再以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提起自訴,誣指反訴人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因認反訴被告乙○○、乙○○涉有偽造印文、誣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反訴人之反訴,本以使反訴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者,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虛偽,倘若就客觀存在之犯罪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即無構成該罪之餘地。
三、訊據反訴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前揭反訴人所訴之偽造文書、誣告之罪嫌,反訴被告甲○○辯稱:舊協議書上丙○○之印文是丙○○自己所蓋,且該枚印章是丙○○自己所刻,伊並未盜刻上開印章,丙○○用這印章已有二十幾年,且該印章看起來不像便章等語。反訴被告乙○○則辯稱:舊協議書上丙○○之印文是丙○○蓋的,內容亦是丙○○所寫等語。惟查:前開舊協議書內「丙○○」之印文,應係反訴人即被告丙○○所親自蓋印等情,業如前述,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反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逕認反訴被告甲○○、乙○○涉有盜刻印章之犯行。另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所自訴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關於反訴人即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業經認定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所自訴之內容屬實,而諭知被告即反訴人丙○○有罪判決在案,已如前述;被告丙○○所涉背信、詐欺部分之犯行因屬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甲○○、乙○○所自訴被告丙○○此部分背信、詐欺之犯行係虛捏不實,是反訴被告甲○○、乙○○所自訴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既非出於虛構,自無成立刑法誣告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甲○○、乙○○涉有盜刻印章或誣告之犯行,其等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甲○○、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為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反訴部分甲○○、乙○○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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