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抗告人辰○○○○○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卯○○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丙○○等人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駁回部分上訴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關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妨害秘密(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八條之二)、違反著作權法第七章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甚明,原裁定關於此部分,除竊盜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外,其他均屬同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對於原審所為有關此部分之裁定,均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對此部分猶提起第三審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違反著作權法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原裁定以抗告人等不服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中㈠、關於如附件所示被告3、4、10、13至17、21、22部分,並未於相關之上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名字或姓名、年籍及住址等項,致無從確定各該被告之人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命上訴(抗告)人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惟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收受裁定後,雖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補正),但迄未為實質之補正,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㈡、另如附件所示被告18至20、23部分,經核並非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抗告人等竟對未經原審法院裁判,又非本案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逕予駁回。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m附件:
被告1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北市○○街○○○巷
○○弄○○號4樓被告2乙○○(女,民國71年7月30日),同上被告3林○○(男)台北市○○路○○○號被告4楊○○(男)同上被告5丙○○台北市市○路○號5樓被告6丁○○台北市○○區○○路3段287號被告7戊○○同上被告8己○○台北市市○路○號9樓被告9庚○○同上被告不知名男子同上被告辛○○台北市○○區○○○路○段○○號被告壬○○同上被告陳○○(女),被告甲○○和/或乙○○曾聯絡之人被告邵○○(女),被告甲○○和/或乙○○曾聯絡之人被告林○○(女),被告甲○○和/或乙○○曾聯絡之人被告張○(女),被告甲○○和/或乙○○曾聯絡之人被告○○○(女),被告甲○○和/或乙○○曾聯絡之人被告癸○○(男)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1被告子○○(女)同上被告丑○(男)台北市○○○路○段○號被告黃(女)(組長,勞工保險局0000-0000分機×1858)
同上被告王(女)(分機×1853)同上被告寅○○(女)(分機×241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