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934號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周炳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8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使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扣押之財產已經足以清償兩造間之債務,故無詐害債權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所扣押之不動產已有訴外人 林如心 之扣押債權530萬元存在,故其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對林如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其勝訴在案,聲請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判決書為證(本院卷,上證35號),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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