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上訴人甲○○
之1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有全 即祭祀公業林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竟偽造如附表所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會議紀錄,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下稱神岡鄉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任伊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同意就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准予備查。復於同年八月七日將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一八、五二0、四九二、四九四之二、四九四之三、四九四之四地號土地(下稱五二0地號等六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 林王碧滿 ,並於同年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另受伊原管理人 林成德 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為籌措建造紀念館之財源,於同年八月七日將同段第五一七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 (下稱林助易等四人),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扣除上訴人興建鐵皮屋、紀念館及支付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款項後,尚餘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遭上訴人侵吞入己。又藉伊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未取得確定判決之際,意圖損害伊之利益而將前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碧滿之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 洪漱芬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高英智 ,致伊執行困難,伊得請求金錢賠償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九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伊受林成德委託,即有權辦理被上訴人財產之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被上訴人派下員會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決議要伊興建一棟紀念館及一間鐵皮廠房給被上訴人,由伊自負開發盈虧風險,伊自有權處分包括前揭五一七地號在內之土地,充作被上訴人土地開發資金或報酬。且伊支付興建紀念館、鐵皮屋廠房及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仲介費用暨各項人事費用,已超過出售該五一七地號土地所得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伊亦未獲有利益。又伊受委託前,林成德同意上列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鄉○○○○道路,該二筆土地市值遠低於公告現值,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顯屬過高。況依財政部函示,如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則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列報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係依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則該二筆土地價值亦僅一百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另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五一七、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構成侵權行為,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訴時,均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即依林成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委託書所載,伊係有償為被上訴人辦理財產之清理及土地開發事宜,並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之報酬至少一千五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四元,伊主張以前揭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有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於八十九年間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會議紀錄,經神岡鄉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及同意就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准予備查。系爭五二0地號等六筆土地業經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林王碧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五一七地號土地則以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售予林助易等四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林成德經由同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台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 林丙木 為見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委託書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有償為被上訴人清理名下之財產及土地開發等事宜,有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林成德、林丙木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殊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該事實,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並未召開如附表所示之派下員會議,且林丙木亦未擔任紀錄及如附表所示各次會議紀錄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林丙木係00年0月000日生,並不會電腦打字等情,業據列名出席各該會議之派下員及林丙木分別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述屬實,足證上開會議紀錄確係上訴人所偽造,要可認定。再者,上訴人固曾受託有償為被上訴人清理名下之財產及土地開發等事宜,惟支付報酬之方式有多種,若未經明確約定,當非僅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途,即依前揭委託書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實錄VCD譯文所示,充其量亦僅能認定上訴人係有償受委任,但尚無從據為認定上訴人確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同意,取得系爭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作為報酬之證據,自難以推斷之方式認上訴人得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給付報酬,此部分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五一七地號土地,上訴人係得被上訴人派下員林啟宗等五十六人(超過全體七十七人之半數以上)同意加以處分,且上訴人嗣後經選任並向神岡鄉公所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則關於前開第五一七地號土地之處分,自屬有權代理,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處分前揭五一七號土地所得價金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扣除於建造紀念館所支出之費用後,餘款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遭上訴人侵吞入己,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固足認定,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出賣該五一七地號土地予林助易等四人,於支出建造紀念館等費用後,侵占剩餘款項,又於同年月八日將五二0地號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王碧滿,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訴時,已逾二年。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在派下員會員大會當時,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至上開起訴時,亦逾二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系爭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經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土地現值為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九元,以之據為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尚屬合理。至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七十萬元出售該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然為避免不當得利人為求逃避返還實際不當得利金額而賤價脫售土地,故本件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判斷標準,而非以上訴人處分該土地之價格為準。另上訴人將處分該五一七地號土地之餘款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加以侵吞入己,亦構成不當得利。又依上訴人與林成德簽訂之委託書記載,上訴人受償條件為「變更及開發完善後」,上訴人應循合法之途徑辦理繼承、登記及開發,方為完成任務,並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然上訴人非但未曾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反以偽造會議紀錄之非法方式向神岡鄉公所辦理申報,並將系爭五二0地號等六筆土地侵占入己,復就系爭五一七地號土地出售,並於支出建造紀念館等相關費用後,將剩餘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因而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完成上開委託書所載之全部或部分受託任務,則其主張依上開委託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或部分報酬,並主張以其得受領之報酬與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抵銷,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既經上訴人執以抗辯,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並持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會議紀錄,經神岡鄉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及同意就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准予備查等事實,但原判決並無附表,致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適當,無從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以偽造會議紀錄之方式,持經神岡鄉公所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卻又認上訴人關於前開第五一七地號土地之處分,屬有權代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按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成德簽立之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林成德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鑑於省府公報訂定祭祀公業清理辦法期間,依法提出申報,本人願將祖產林開程名下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北庄段二八九至二九0號共二筆,全權委任甲○○等依法向政府有關單位辦理變更及開發;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且上訴人確受林成德委託有償為被上訴人清理名下之財產及土地開發等事宜,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所應得償條件既經開會議決,當屬確定,乃原審竟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依前揭委託書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實錄VCD譯文所示,尚無從據為認定上訴人確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同意,以取得土地作為報酬之證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疏略。又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派下員會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決議僅要求伊興建一棟紀念館及一間鐵皮廠房給被上訴人,由伊自負開發盈虧風險,伊已完成委任事務,自得請求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及主張抵銷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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