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98號抗告人甲○○
號2樓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因初出社會、歷練不足,誤信損友說詞,多次向銀行借款提供友人生意週轉使用,詎友人生意倒閉後逃逸無蹤,致伊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合計16間銀行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428萬3,825元,且因各銀行之利息均接近年息20﹪,每月利息合計達6萬元,而伊之資產僅有40萬4,500元,顯無資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之財產目錄為證(見原法院95年度破字第9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之資料)。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為現金40萬4,500元,其現有負債總額428萬3,825元等情,縱抗告人確有如其所稱之總資產40萬4,500元,恐仍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將使債權人可受償金額更形減少;再者,抗告人顯有足夠智識能力而有就業能力及機會,可於覓得工作後逐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況現行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簡化還款程序並減輕利息負擔,已提供欠款人一可行之債務處理方式,是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已提出發票人為臺灣銀行、受款人為抗告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12日,面額40萬4,500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為憑(見原法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卷第24頁之支票影本)。惟上開支票是否為真正且是否已兌付,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詳以調查。又抗告人僅提出債權人之清冊(見原法院95年度破字第98號卷第16頁之清冊),以證明仍積欠前開銀行款項,惟究竟是否屬實,共積欠若干,未見提出足資證明為真實之相關資料憑核,原法院僅命債權人陳述就本件破產聲請之意見,惟未依職權就各該債權逐一查核。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財產是否確實有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尚有疑義。抗告人雖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依前揭說明,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原法院就此等相關問題未予具體詳查,遽而認定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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