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 江孟潔
洪政雄 上訴人 曾文福
曾泰得 曾協章 曾渼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福、曾泰得、曾協章、曾渼媛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曾文福、曾泰得、曾協章、曾渼媛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曾文福、曾泰得、曾協章、曾渼媛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文福、曾泰得、曾協章、曾渼媛(下稱曾文福等4人)、被上訴人江孟潔、洪政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唐榮公司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㈠曾文福等4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門牌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2部分、面積共95.46平方公尺。㈡被上訴人洪政雄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8、1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A及10B部分、面積共72.79平方公尺,興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門牌10號建物)。㈢被上訴人江孟潔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門牌7號建物)中,而無權占用系爭178、1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共54.06平方公尺。 伊自得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文福等
4人、被上訴人洪政雄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江孟潔遷出系爭門牌7號建物,及其等應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命:㈠曾文福、曾泰得、曾協章及曾渼媛應共同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95.4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門牌2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唐榮公司,及均應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唐榮公司新台幣(下同)6,266元。㈡被上訴人江孟潔應自坐落系爭178、1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54.0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門牌7號建物遷出,及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唐榮公司3,542元。㈢被上訴人洪政雄應將坐落系爭178、1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A及10B部分、面積72.7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門牌10號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唐榮公司,及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唐榮公司4,769元。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曾文福等4人則以:㈠系爭門牌2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乃 陳忠順 於40年11月12日向台灣工礦公司所租賃,系爭門牌2號建物則由 伊等 之父 曾新離 所興建,皆有繳納基地租金,嗣曾新離於72年11月9日死亡,由伊等共同繼承系爭門牌2號建物及上開基地租賃契約。又台灣工礦公司先因故改名為唐榮磚廠,後由省政府接管,現為民營之唐榮公司,惟歷任經營團隊,俱已承認系爭門牌2號建物之存在,且伊等從未接獲基地所有人為任何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則伊等與唐榮公司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尚未終止,且於57年間曾由 黃鞍心 或 林黨生 為代表向法院提存租金。㈡另曾文福、曾泰得對系爭門牌2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曾協章已放棄其管理處分權,且曾泰得、曾協章、曾渼媛3人現俱未於系爭門牌2號建物居住。㈢縱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門牌2號建物之基地,然伊等占有系爭2號建物之基地逾60年後,唐榮公司始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江孟潔、洪政雄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曾文福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2號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唐榮公司,及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唐榮公司3,127元。唐榮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唐榮公司、曾文福等4人各提起上訴。唐榮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唐榮公司對被上訴人江孟潔、洪政雄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江孟潔應自坐落系爭
178、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54.0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門牌7號建物遷出,並自95年9月
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唐榮公司3,542元。㈢被上訴人洪政雄應自坐落系爭178、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A及10B部分、面積共72.7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門牌10號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唐榮公司,及自95年9月1日起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唐榮公司4,769元。㈣曾文福等4人之上訴駁回。
曾文福等4人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文福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唐榮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故唐榮公司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該公司所有一情,堪信為真實。
㈡唐榮公司對上訴人曾文福、曾泰得、曾協章、曾渼媛之請求部分:
⒈查,系爭門牌2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95.46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之部分,該建物原為曾文福等4人之父曾新離所有,曾新離於72年11月9日死亡,該建物乃由曾文福、曾泰得、曾協章、曾渼媛共同繼承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曾文福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為真正。故唐榮公司主張,上訴人曾文福、曾泰得、曾協章、曾渼媛係系爭門牌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曾文福等4人雖具狀辯稱,系爭門牌2號房屋之基地
乃訴外人陳忠順於40年11月12日向唐榮公司之前身台灣工礦公司所承租,嗣由訴外人黃鞍心及林黨生所承租,黃鞍心並將上開房屋基地部分轉租給曾新離,黃鞍心或林黨生並代表向法院提存租金,故伊等繼承系爭門牌2號房屋及基地租賃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此為唐榮公司所否認,曾文福等4人雖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開具之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催繳書、高雄市建設局修建證、公證合約書、稅捐繳納通知書、(房屋)讓渡書、合約書等件為據(一審卷六第177至182頁)並聲請向高雄地院函查,黃鞍心或林黨生有無於57年間提存租金之情事,惟查,上訴人曾文福等4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只能證明系爭門牌2號之房屋為曾新離所有,及曾新離有向黃鞍心購買「坐落高雄市○○○段○○○號養漁池邊側平房一棟」及有向黃鞍心租用上開883地號土地中之29.01坪而已,尚難證明曾新離有向唐榮公司租用系爭門牌2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且經本院向高雄地院函查結果,並無黃鞍心或林黨生於00年間提存租金給唐榮公司之提存事件,有高雄地院提存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故曾文福等4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其等有向唐榮公司承租系爭門牌2號房屋之基地之情事。故唐榮公司主張曾文福等4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2之土地一情堪以採信,從而唐榮公司請求上訴人曾文福等4人將附圖編號2之土地上之系爭門牌2號之建物拆除,將附圖編號2之土地返還唐榮公司為有理由。上訴人曾文福等4人另辯稱,唐榮公司於伊等占用系爭基地逾60年後始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系爭附圖編號2之土地即為唐榮公司所有,上訴人曾文福等4人所有之門牌2號房屋既無權占用附圖編號2之土地,則唐榮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權利濫用,故上訴人曾文福等4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上訴人曾文福等4人另辯稱,系爭門牌2號之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曾文福、曾泰得而已云云,惟未舉證已實其說,故其等此部分辯解,亦難採取。
⒊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而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上訴人曾文福等4人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社會通念,其等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而未給付,自係受有利益,致唐榮公司受有損害,唐榮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文福等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查,系爭3筆土地西側鄰高雄市○○區○○街10米道路,北、東側為空地,南側為老舊1樓建物,交通堪稱便利,周邊為住宅區,商機不明顯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五第14
1頁)。另系爭三筆土地自95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九第11
6至119頁),唐榮公司主張系爭土地均依較低申報地價新台幣(下同)7,862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一審卷九第110頁背面),而系爭門牌2號建物占用面積如附圖之面積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生活機能、周圍客觀環境、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相當租金之計算,以系爭土地最低申報地價7,862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則唐榮公司請求上訴人曾文福等4人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唐榮公司3127元(計算式:786295.465%12=3127)應屬可採。上訴人曾文福等4人另辯稱,上訴人曾泰得、曾協章、曾渼媛現均未居住於系爭門牌2號房屋等語,惟查,其等所共有之系爭房屋迄今既仍無權佔用唐榮公司所有之如附圖編號2土地,已如前述,則曾泰得、曾協章、曾渼媛3人縱已無居住系爭房屋,仍無礙其等無權占用附圖編號2土地迄今之事實,故此並不能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唐榮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曾文
福等4人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2部分土地上系爭門牌
2號之建物之拆除,將土地返還唐榮公司,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曾文福等4人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7元,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人曾文福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唐榮公司對被上訴人江孟潔之請求部分:
⒈唐榮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江孟潔居住於系爭門牌7號之房
屋而無權占用附圖編號7之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一審卷一第134頁),惟據經原審判決確定之 曾天賜 、 曾發 、 曾嗣 於原審陳稱,系爭門牌7號房屋是伊等之父母 曾順治 、 曾郭乃 共同起造,江孟潔與伊等無關,也沒有住在該屋內等語,另參以本院向被上訴人江孟潔送達文件,郵政機關均以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方式為送達而無法直接送達於本人,則曾天賜、曾發、曾嗣所陳稱江孟潔未居住於系爭門牌7號房屋一情,應屬可信,原審駁回唐榮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江孟潔之請求,並無不當,唐榮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唐榮公司對被上訴人洪政雄之請求部分:
唐榮公司主張,系爭門牌10號之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洪政雄,故洪政雄對該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屋無權占用附圖10A、10B之土地,故洪政雄應將該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伊,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固以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一審卷一第161頁),惟查,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原審被告 曾碧祥 、 曾誠琳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吳美華 於原審陳稱,系爭門牌10號之房屋原為 曾龍冠 所有,曾龍冠於96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曾碧祥、曾誠琳管理該屋,該屋現由曾碧祥、曾誠琳居住,伊不認識洪政雄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4份為證(一審卷一第219至223頁、一審審移調卷第255頁),且依被上訴人洪政雄之戶籍資料所示,洪政雄之戶籍並未在系爭門牌10號房屋,且自94年2月1日即遷至高雄市○○區○○街○○號迄今,(本院卷第131頁),綜合上情,縱使被上訴人洪政雄曾於51年設籍為系爭門牌1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事後既早已自該建物遷出,並將戶籍遷出,而唐榮公司又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審共同被告曾碧祥等人所有,既經原審判決唐榮公司勝訴,則足認,系爭建物已由 曾冠龍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再由曾冠龍之繼承人所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洪政雄已無處分權,僅一直未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而已,從而唐榮公司本件對於被上訴人洪政雄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唐榮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唐榮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唐榮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曾文福、曾泰得、曾協章、曾渼媛之上訴亦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地號│95年申報地價│96年申報地價│99年申報地價│├──┼──────┼───────┼───────┼───────┤│1│高雄市三民區│8,253.0元/㎡│8,364.6元/㎡│8,350.0元/㎡│││中都段二小段││││││10號││││├──┼──────┼───────┼───────┼───────┤│2│高雄市三民區│7862.0元/㎡│7,862.4元/㎡│7,862.4元/㎡│││中都段二小段││││││178號││││├──┼──────┼───────┼───────┼───────┤│3│高雄市三民區│8,890.0元/㎡│8,890.0元/㎡│8,890.0元/㎡│││中都段二小段││││││1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