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安
林正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安、林正忠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0.055立方公尺」更正為「0.05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5,241元」更正為「被害價格(山價)為6,447元」,證據部分補充「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224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牛樟被害材積明細表、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更正為8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其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兩人僅為一己貪念,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或搬運之牛樟木3塊,價值不高,惟念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且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3塊,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6,447元等情,有上揭大埔事業區第244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可按,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揭主文所示之刑,爰一併宣告被告應併科2倍罰金即12,894元,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被告在緩刑期間確能改過向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緩刑期間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改善其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均當庭表示願意)。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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