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嘉義市新生路」應補充為「於翌日(13日)15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嘉義市新生路」。
(二)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行經嘉義市○○街00巷00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嘉義市○○街00巷00號前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傷害、詐欺、竊盜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徵,其素行非佳,而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安全,甚且被告早於民國97、99年間即曾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猶未能警惕自身,其反覆觸法之惡性,殊非可取;惟考量本次犯行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8號被告陳勝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勇前因醉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或相類之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仍於101年3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紅標米酒1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嘉義市新生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嘉義市○○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勝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前揭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犯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堪認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上路,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